(2015)浙杭商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海富与金宏、施锡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宏,周海富,施锡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富。委托代理人:彭世君、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锡梅。上诉人金宏因与被上诉人周海富、原审被告施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金宏向周海富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对借款事项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5日,金宏向周海富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对借款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2月26日,金宏再次向周海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金宏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周海富于2014年11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金宏和施锡梅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宏共向周海富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认定。在借款到期和周海富催讨后,金宏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金宏关于借款本金为36000元及该借款已经还清的辩称,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款均系金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施锡梅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金宏、施锡梅归还周海富借款本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金宏、施锡梅支付周海富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金宏、施锡梅负担。上诉人金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宏与债权人尚存在车辆抵押的纠纷,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清楚,虚假债权不能转让。周海富出具的三份借条,其中二笔共计30000元,是经过案外人陆某同意由周海富出借的,另一笔是案外人陆某甲出借的。周海富、陆某、陆某甲都知道金宏当时用车辆抵押给他们。对抵押车辆账款未结清前,周海富等人却转移债权关系起诉金宏,是恶意串通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不真实,借款已包含了高额利息,需要出借人到庭陈述经过。三份借条计60000元,金宏实际收到36000元。三、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周海富非真实的债权人,金宏对其不负有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周海富虚构事实,滥用不真实的借据,非法转让不真实的债权关系,给金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周海富的诉讼请求,并由周海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周海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一、金宏并无车辆抵押在周海富名下,周海富对金宏的车辆抵押情况并不清楚。金宏所称的抵押车辆变卖款,周海富从来没有见到过,也没有拿到过。二、金宏与周海富之间借款事实清楚。金宏三次向周海富共计借款60000元,均签署了借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施锡梅陈述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本案起诉之前,施锡梅根本不知道周海富这个人。施锡梅和金宏的家庭生活不需要向周海富借款,施锡梅从来没用过该笔钱。金宏是一个成年人,他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为周海富且借据由周海富持有,应认定周海富为债权人。周海富提供的三份借据载明金宏共向其借款60000元并已经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金宏与周海富之间的60000元借款合同有效。金宏称60000元借款实际只收到了36000元,但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金宏称周海富等人变卖了其抵押的车辆,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金宏的该两项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金宏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周海富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金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金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