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6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春明、李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春明,李新英,董益庆,柴霞,张德中,游学芹,董庆龙,杨文娟,齐国亮,陈菊,苏冠林,齐春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33-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被告齐春明。被告李新英。被告董益庆。被告柴霞。被告张德中。被告游学芹。被告董庆龙。被告杨文娟。被告齐国亮。被告陈菊。被告苏冠林。被告齐春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春明、李新英、董益庆、柴霞、张德中、游学芹、董庆龙、杨文娟、齐国亮、陈菊、苏冠林、齐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十二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28379.63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公字第××号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齐春明、李新英、董益庆、柴霞、张德中、游学芹、董庆龙、杨文娟、齐国亮、陈菊、苏冠林、齐春杰银行账户存款228379.63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寿房权证寿光公字第××号房产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