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韦建设与王宏宝、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设,王宏宝,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韦建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卢建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宝,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秀厢大道3号。负责人黎业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洁,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6号。负责人陈英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建设诉被告王宏宝、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玉珑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挺,被告王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被告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韦建设申请就其车辆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本院曾中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建设诉称,原告的妻子在上思县城农贸水果市场专营一水果商铺。因上思县城的水果进货渠道绝大部分是从南宁、钦州等外地水果��发市场进货,为方便进货及利于生意,原告购置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桂P×××××),承包上思县城农贸水果市场的商户们从南宁、钦州等外地进货的水果运输业务(运费以实际数量计算)。原告每天都往返上思至南宁(或钦州等地)进行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11月20日22时15分许,原告车载水果从南宁返回上思,当车行驶到国道322线隆德至上思段39KM+750M时,被被告王宏宝驾驶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车上水果等货物损毁。事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3)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损坏被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被迫停止货物运输达60日(当时正值春节期间,是水果销售的旺季),共造成损失人民币60000元。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追讨赔偿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宏宝、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宏宝辩称,1、原告主张停运损失首先应证明其驾驶的桂P×××××号车用于营运,且事发前有较长时间、固定的运输业务收入。原告的证据显示其车辆桂P×××××是在2013年7月9日才办理道路运输证,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可见,原告运营时间为三至四个月左右,按原告的算法,其四个月内就有120000元收入,不可信。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存在诸多矛盾,不能证实原告的桂P×××××号车一直从事运输业务。首先,证人均称其长期以来一直由原告负责从南宁运输水果到上思县城,但没有一个证人提供长期运输合同予以证实,而原告的营运证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9日才办理,所以证人证言不可信。其次,每个证人均称每天请原告从南宁贩运的水果1000至2000斤,依此计算,原告的车辆每天要从南宁往上思运10000至20000斤的水果,而原告的车辆载重为1.4吨,原告主张60000元损失,是以其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计算得出的数额,应以该车核载重量计算。因此,证人证言不可信。3、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交警部门于同年12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之前,可领出车辆送修,但原告却至2013年12月27日才送去维修,是原告人为延长停运时间,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维���记录,只靠维修厂的一纸证明不足以证明车辆的维修时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王宏宝存在挂靠关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宏宝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确实是事故车辆桂A×××××号车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之后,本公司已赔偿原告30000多元(含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的是停运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2、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同意被告王宏宝的答辩意见。4、2013年12月2日交警部门已就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原告在同年12月27日才将车子送厂维修,是其拖延维修时间。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2时15分许,被告王宏宝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隆德至上思段由上思方向往隆德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隆德至上思段39KM+750M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韦建设驾驶装载有水果的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宏宝受伤、两车及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上水果、道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13)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宝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建设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将其车辆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送至南宁市开进汽车修理厂修理,2014年1月21日出厂。另查明,原告韦建设驾驶的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吨位为1.440吨,道路运输证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运输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原告韦建设用于运输水果生意。还查明,被告王宏宝是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对外以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义营运,被告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将35301元(含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款转帐支付给被告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被告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又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王宏宝。被告王宏宝赔偿了原告车载水果的损失及车辆修理费(直接支付给修理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营证、南宁市开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保险单、银���回单、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已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宏宝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建设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是桂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上述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车载水果的损失及车损等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停驶损失属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停驶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达公司作为桂A×××××号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应与被告王宏宝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因事故导致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据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王宏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的车辆桂P×××××有道路运输证证明其使用性质为营运。用于营运的车辆一旦因故停运,必然产生停运损失,而车辆的停运损失并非需以该车辆有较长运输时间以及有固定收入为存在的前提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须证明其车辆用于营运且有长时间、固定的运输业务收入之辩解不予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桂P×××××号车用于运输水果生意,停运损失应结合本案实际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停运时间。原告主张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损坏进行维修而停运时间为60天。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时间的认定应是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车辆修理终结之日止。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即事故发生一个多月之后,才将车辆送到修理厂维修。各被告均认为,交警部门已于2013年12月2日处理事故完毕,而原告2013年12月27日才将车辆送修,是其人为地拖延维修时间,此期间不应成为原告的停运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0日,而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12月27日才被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在此之前,交警部门于2013年12月2���处理事故完毕,原告理应将车辆送修,但其怠于送修导致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合理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因此,2013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宁市开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书,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12月27日入该厂维修,至2014年1月21日出厂。被告王宏宝及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结合本案实际、目前汽车维修业技术水平及物流发展水平,该维修时间符合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亦符合一般修理厂的效益常理和一般维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39天。本院对被告“仅凭该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入厂维修时间”的辩解不予认可。2、停运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桂P×××××号轻型厢式货车属原告韦建设所有,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合法运营。因车辆损坏修理而导致不能正常运营从而产生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主张其每天收入1000元,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考证人证言并根据桂P×××××号车的实际使用情况、季节、吨位数、运营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以350元/天计算为宜。故,桂P×××××号车的停运损失依法确定为350元/天×39天=136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3650元,该损失由被告王宏宝承担,被告胜达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宝赔偿原告韦建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3650元,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韦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宏宝及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连带承担。原告韦建设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宏宝及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应向原告韦建设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玉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