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振煊与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郭振煊,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严坤。原告郭振煊诉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煊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煊诉称:被告和谐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区树涌工业园(树涌村“东北围”)的厂房。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年底停产停业,无力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集体到有关部门上访并滞留厂内不愿离开。原告于2014年12月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垫付了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因被告对上述垫付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工资垫付款2472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收条2张;3.员工工资表;4.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和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月13日起,原告郭振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区树涌工业园(树涌村“东北围”)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和谐公司作为家私制造使用。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和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停业,及至同年12月已拖欠工人多月工资。同年12月29日,在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南区分局)协调下,原告郭振煊作为出租厂房业主与欠薪工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郭振煊向被告公司工人垫支工资款共247269元,工人收取上述工资款后清理私人物品并向原告郭振煊交还厂房。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郭振煊依约向欠薪工人垫付了工资247269元,欠薪工人亦于同一天向原告郭振煊出具了收条2张确认上述收款事实。及后,原告就上述垫付的工资款多次向被告和谐公司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厂房的出租方,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向被告和谐公司聘请的工人支付工资,其在被告停止经营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在市人社局南区分局协调下向被告的工人垫付工资的行为,实际是替被告履行了向工人支付工资义务,构成不当得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是受损失人,被告是取得不当利益的受益人,故被告和谐公司应向原告郭振煊返还其垫付工资款。对于工资垫付款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员工工资表以及市人社局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为247269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和谐公司应向原告郭振煊返还工资垫付款247269元。被告和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振煊返还工资垫付款2472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元(原告郭振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郭振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振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和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