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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嘉锐公司诉被告刘晓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刘晓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双龙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家均,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1330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悦,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晓玲,男,住六盘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575895。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怒虓,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嘉锐公司诉被告刘晓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军,被告刘晓玲委托代理人吴海凤、陈怒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职位是办公室文员,被告在应聘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工作一年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962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工作一年后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168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13元。2015年5月11日,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黔六市劳人仲字(2014)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晓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962元。原告认为,双倍工资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即处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认知状态,据此,被告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7月20日起算,时效截止2014年7月19日。被告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提出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显然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1300元,即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标准也应当按照其基本工资计算。综上,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嘉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法作出了黔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33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被告刘晓玲对原告嘉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而裁决书却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起时效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晓玲辩称,答辩意见如下:1、当事人在仲裁委仲裁时,原告未以仲裁时效进行抗辩,仲裁委员会也未主动进行审查。在诉讼阶段单位提出仲裁时效已过的问题,法院不予审查。因为:现在大多数的企业仍然存在着重诉讼轻仲裁的倾向,在仲裁阶段不提出自己的主张,而是想到诉讼阶段再进行反驳,这样不仅导致了烂诉,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延长了劳动者获得补偿的时间,增加了劳动者的困难。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依据此规定可以认定单位对仲裁时效问题已默示,既然单位在仲裁阶段已经放弃了这种权利,在诉讼阶段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审查。并且在《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纪要》的第54条约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根据该纪要的精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双倍工资是在人大常务会委员建议通过建立制度引导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增加的条款,目的是通过规定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来督促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而产生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或因约定不明而带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各方面的争议。因此,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更在于事前防范,而不在于事后惩罚。在用人单位单纯的只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并没有损失,此时应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将双倍工资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表明其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只要违法行为不结束,就一直需承担该法律责任。故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并且,基于此,用人单位对于该法定责任应负担至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即对双倍工资数额的计算应算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而不是签订合同之月。用人单位因该法定责任而向劳动者负有定期给付另一倍工资的债务,各期债务是基于同一劳动关系下同一原因形成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报酬仲裁时效采纳的就是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的观点,因此,对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也应当适用相同的标准,即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最后一笔双倍工资而未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终了之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支持答辩人诉请。被告刘晓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工作证,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3542元。原告嘉锐公司对被告刘晓玲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每月的工资收入不同,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晓玲从2013年7月20日起到原告嘉锐公司处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至2014年11月3日,此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嘉锐公司未给被告刘晓玲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8日,被告刘晓玲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黔六市劳人仲字(2014)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嘉锐公司支付被告刘晓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962元。原告嘉锐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晓玲与原告嘉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刘晓玲与原告嘉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嘉锐公司应在劳动关系建立起的一个月内与被告刘晓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嘉锐公司一直未与被告刘晓玲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嘉锐公司应当从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起支付被告刘晓玲双倍工资。原告嘉锐公司称被告刘晓玲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嘉锐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且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实际裁决,故对其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嘉锐公司称被告刘晓玲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其基本月工资13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刘晓玲已提供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的平均月工资为3542元,原告嘉锐公司在仲裁时未对真实性持异议,而原告嘉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两年期间内对劳动者的工资负举证责任,原告嘉锐公司未向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被告刘晓玲的平均月工资为3542元标准,以此计算原告嘉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晓玲双倍工资3542元/月×11月=389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晓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9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嘉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锡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