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磊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赵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8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2004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磊,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200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赵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安×、赵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安×、赵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安×伙同赵磊、肖×(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一饭店门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毒品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59克),后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网上前科比对工作记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视听资料,证人刘×的证言,同案犯肖×的供述,被告人安×、赵磊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且安×、赵磊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赵磊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进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磊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赵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赵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安×、赵磊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安×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安×、赵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安×、赵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赵磊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伙同他人进行贩卖,二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赵磊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安×、赵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磊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磊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安×、赵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安×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赵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李慧文代理审判员 刘克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珅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