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京山县地方税务局与蔡爱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地方税务局,蔡爱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京山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爱斌。原告京山县地方税务局诉被告蔡爱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方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下属八里途分局综合楼第一层第三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为一年,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年租金为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均遭被告拒绝,同时,被告拒绝支付租金。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与原告结清租金、返还门面并搬走房屋内所有物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按400元/月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600元、按400元/月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门面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将下属八里途分局综合楼一层第三号门面出租给被告蔡爱斌,租期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年租金4800元及原告对诉争的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三《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多次沟通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合同,并要求被告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结清欠款,返还房屋,搬走房屋内物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以上义务;证据四、《荆门市地方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蔡爱斌在租赁期届满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预付了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800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京山县地方税务所与被告蔡爱斌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下属八里途分局综合楼第一层第三号门面一间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年租金为48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4800元。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预付了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为期一年的租金共计4800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拖欠的租金、返还门面,但被告仍未返还房屋,故原告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蔡爱斌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24日到期后,虽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租赁房屋并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预付了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一年的房屋租金共计4800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自2015年2月25日起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房屋。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房屋并继续占用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的请求,经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预付了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租金共计48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新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又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必要,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占用费的计算问题。本案被告超期占用原告房屋应支付原告的占用费应比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按每年4800元标准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京山县地方税务局八里途分局综合楼第一层第三号门面返还给原告京山县地方税务局并支付原告占用费(占用费以每年4800元的标准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