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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刘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张炜,刘波,湖南星瑞嘉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周有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军,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瑞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99号(鑫天鑫城6栋405室)。法定代表人刘卫丰,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炜、刘波、湖南星瑞嘉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送达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限其于2015年5月27日之前交纳上诉受理费9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未按期交纳,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