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在万源市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因性格不合,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万源市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2004年分居至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几年前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不与王某某联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姜某某(被告姐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分居十年左右。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甲(被告哥哥)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长期吵闹,双方分居有七八年时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蹇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原、被告分居十年左右。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曹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闹矛盾有十多年时间,大概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同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综合庭审查明,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项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3年12月1日在万源市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2004年,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两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3年结婚至2004年期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两地,因客观原因疏于沟通交流,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朋人民陪审员 赵运利人民陪审员 李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