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珍与马运东、五河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珍,马运东,五河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泸溪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彭珍。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胡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运东。被告五河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国防路城中嘉园9号楼楼下101-201室。被告泸溪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国道路327号(县交通运输管理所门面)。法定代表人:张代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负责人郭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彭珍与被告马运东、宏运公司、通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娟、胡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运东,被告宏运公司,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珍诉称,2014年1月9日10时整,马运东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U×××××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靠在改毛货场46号仓库门口,彭珍驾驶编号为42503-3260号叉车在给皖C×××××号车上货过程中,因马运东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叉车受损和彭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运东承担全部责任,彭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彭珍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马运东驾驶的皖C×××××号车登记车主为宏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湘U×××××挂号车辆为通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45.94元(其中医疗费5387.8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护理费79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111.72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运东未答辩。被告宏运公司未答辩。被告通达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门诊费用无异议,其余门诊费用没有病历证明,非医保���用应予以扣除,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反映的责任划分由马运东已自认,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按受诉法院地计算,交通费未提交住院或转院的费用,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和银行卡予以证明,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应当承担的部分,马运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0时整,马运东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U×××××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靠在改毛货场46号仓库门口,彭珍驾驶编号为42503-3260号叉车在给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湘U×××××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货过程中,因马运东操作不当碰到皖C×××××号车手刹,皖C×××××号车朝前移动,彭珍驾驶的叉车从皖C×××××号车上掉下来,导致叉车受损和彭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彭珍受伤当日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35435.81元,被告马运东支付32000元,原告彭珍自行支付3435.81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中叶挫伤;2、外伤性头昏,头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三月后返院复查头胸部X线一次了解骨折生长情况;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彭珍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1742元。以上,原告彭珍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5177.81元。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彭珍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原告彭珍系家庭户别,出具的《证明》两份,其自2011年8月起在贵州运联劳务协作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公寓;2、肇事车辆皖C×××××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湘U×××××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通达公司,宏运公司聘用马运东驾驶皖C×××××号牵引车发生本案事故,皖C×××××号牵引车和湘U×××××挂号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皖C×××××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彭珍提交贵阳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单,该明细记载原告彭珍分别领取2014年1月21日的代发工资2066.68元、2014年2月21日的代发工资2789.07元、2014年3月19日的代发工资1245.02元,用于证明原告彭珍因本案事故受伤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当月领取本月工资。另提交马运东(甲方)与彭珍(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马运东自愿承担彭珍医疗费、误工费(月班组平均工资)、护理费(每天150元)、营养费及后期复查、治疗、鉴定及赔偿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反映的责任划分系马运东自认,不同意护理费每天150元的标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贵州运联劳务协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协议书》,叉车司机资格证,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运东驾驶皖C×××××号��引车后挂湘U×××××挂号车上货时,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彭珍相撞,造成彭珍受伤,应由其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运东承担全部责任,彭珍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彭珍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马运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运东系宏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相应赔偿责任由宏运公司承担。原告在贵阳市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并居住在贵阳市,其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为5177.8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复查费用无相关病历证明,对复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彭珍的复查费用有出院医嘱为证,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2、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评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原告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53天=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60日,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诉请5300元,本院从其自愿。以上四项损失共计18777.81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1、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其与被告马运东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天150元标准计算53天,因该《协议书》系原告彭珍与被告马运东双方签订,对本案被告宏运公司、通达公司、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3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30天=2337.29元;2、误工费,鉴定结论评定误工期90日,自原告彭珍受伤时起算至2014年4月8日届满,其提交的贵阳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单记载领取了2014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鉴于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2014年4月的工资流水明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被实际扣发,结合原告���审中陈述每月领取当月工资的内容,应认定原告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已全部领取,故不予支持其误工费;3、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5033.71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73811.52元。该损失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被告马运东已垫付原告彭珍的医疗费,其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被告马运东、宏运公司、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珍经济损失人民币73811.52元;二、驳回原告彭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彭珍承担人民币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诗瑶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