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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锦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与浙江艾思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锦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浙江艾思诺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台州锦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代表人:吴育忠。委托代理人:吴君银。被告:浙江艾思诺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阿娥。原告台州锦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与被告浙江艾思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思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艾思诺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经书面审查及庭审调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不予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4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艾思诺公司的银行存款65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君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思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绣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接线盒产品,共计货款140277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527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2770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思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锦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对帐单》1份(复印件,没有被告盖章),拟证明来往的帐目及最后被告欠原告货款652770元的事实。证据2、《接线盒采购合同》6份(传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买接线盒产品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接线盒产品总金额为1402770元的事实。证据4、《发货清单》11份,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送1402770元的接线盒,发货采用托运形式,发货数量和型号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的事实。证据5、《货物运单》11份,(其中10份是天一物流发货的运单,1份是邮寄的圆通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把全部的货发给被告的事实。由于被告艾思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的盖章,不予认定。证据2,虽然是传真件,无法与原件比对,但从节省交易成本的角度看,也符合目前合同签订的方式和习惯,故予以认定。证据3、4及证据5中的天一物流发货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均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快递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艾思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采购接线盒,货款总计140277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全部货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验收使用合格后(10天为产品质量的异议期)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如延期付款应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已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7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5277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发货,最后一次于2014年12月1日履行完了全部1402770元的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最迟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652770元,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65277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艾思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台州锦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货款6527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328元,减半收取5164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8934元,由被告浙江艾思诺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