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德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监视居住,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邓兴元,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邓兴元,证人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本村三组村民王某某家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王某某之妻赵某某见状上前进行劝阻,被余某某一拳打在鼻子上,造成赵某某鼻子当场受伤出血,后王某某报警,当晚赵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赵某某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生活小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差,且未给被害人赔偿,无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致其身体损伤,经西乡县中医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其住院医疗费4541.64元、门诊费732.32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共计24870.96元。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邓兴元对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余某某当庭翻供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赵某某,不予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邓兴元辩称,被告人余某某虽供述过其拳击被害人致伤的事实,但之后均予以否认,而证人王某某虽也证明了该事实,但王某某与被害人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夫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充分;且余某某事发时只是与被害人丈夫王某某发生纠纷,对被害人没有伤害的故意,如确系余某某致伤被害人,其伤害行为也是过失而非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应宣告其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路过桑园村三组王某甲家房屋时,见王某某在门前院子扫谷子,便向其索要之前的欠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王某某之妻被害人赵某某见状上前拉劝时,鼻子遭余某某拳击当场受伤流血。王某某报警后,西乡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民警杨某某、杨某赶到现场,经询问,余某某供述了其拳击致伤赵某某的事实。当晚赵某某即被送往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某某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赵某某在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八天,支付住院费4541.64元,先后在该院和桑园镇卫生院、西乡县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三二O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32.32元。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鼻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赵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丈夫王某某报警后立案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第一次(2014年10月13日)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路过桑园村三组王某甲家房屋,见王某某在门前院子扫谷子,便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王某某之妻被害人赵某某见状上前拉劝,被余某某一拳打在鼻子上,造成赵某某鼻子当场受伤出血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的证言、出警说明,证明王某某报警后,西乡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民警杨某某、杨某赶到现场,经询问余某某供述了其拳击致伤赵某某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害人赵某某伤情照片、西乡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资料,证明事发当晚赵某某即被送往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某某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八天出院的事实;7.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证明赵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后被告人妻子梁某某托张某某就被告人和被害人纠纷去跟王某某说和未果的事实。(二)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1.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各一张、三二O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张、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桑园镇卫生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张,证明赵某某支付住院费4541.64元,以及先后支付门诊医疗费732.32元的事实;2.汉中市中心医院收据一张、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赵某某支出伤情鉴定费700元和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的事实;3.西乡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7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鼻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余某某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鼻子上的伤是王某某用木椅碰撞所致的翻供,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与其第一次(2014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的证言、出警说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十八张,因部分票据起止地与原告人的住址不符,部分票据没有标明具体日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证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其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在与王某某发生厮打过程中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伤害的故意,而其因对象错误造成被害人轻伤,不影响其本罪的构成。对辩护人以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为过失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余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52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5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可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0元酌情计算,分别确认为640元;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请求,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可酌情分别确认为100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33.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友兰审判员 黄 琼审判员 彭延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