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侯书梅王春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书梅,女,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一审第三人:王春欣,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侯书梅及一审第三人王春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庄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侯书梅右手伤残的原因是其本人对损伤不予手术治疗造成的,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审所采信的侯书梅的七级伤残鉴定是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2)湛民初字第262号案件中作出的,王春欣没有参与该鉴定程序,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先判后审,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侯书梅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王春欣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侯书梅受雇于马庄村委会,从事打扫街道卫生工作,在工作中,因第三人王春欣的侵害致侯书梅右手受伤并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侯书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对马庄村委会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马庄村委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马庄村委会向侯书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马庄村委会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肯定了外伤是造成侯书梅右手伤残的基础,但无法判定是否存在外伤后未及时治疗的情况,也无法判定没有及时治疗与伤残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马庄村委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侯书梅右手伤残是由于其本人对损伤不予手术治疗造成的,故原审认定马庄村委会应对侯书梅的伤残后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马庄村委会称侯书梅右手伤残的原因是其本人对损伤不予手术治疗造成的,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三)关于侯书梅伤残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是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2)湛民初字第262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由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虽然第三人王春欣没有参与该鉴定程序,但该鉴定是对侯书梅是否构成伤残这一客观事实的鉴定,王春欣是否参与并不影响对侯书梅伤情的认定,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四)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虽然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但一审法院向马庄村委会送达该文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此处应系笔误,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马庄村委会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