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素会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餐饮管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会,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定代表人冯铁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餐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负责人颜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航集团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郊徐家湾西航集团18号楼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刘忠东,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严,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军工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素会与被上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天鼎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餐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鼎餐饮分公司)、西安西航集团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人才服务公司)、陕西军工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工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天鼎餐饮分公司设立的天鼎大酒店任服务员工作。2011年4月8日,西航人才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西航天鼎餐饮公司,从事收银员工作。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西航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一份,载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2012年6月15日,西航天鼎公司与军工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2013年5月31日,军工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仍在天鼎大酒店从事收银员工作。2014年4月,天鼎大酒店被拆除,4月28日,军工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由于用工单位经营场所拆除,机构撤销原因,其同意与原告解除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天鼎大酒店向原告结清2014年4月工资,并按131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5个月工资共计6580元。原告以被告西航天鼎公司、天鼎餐饮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未央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被告西航天鼎公司、��鼎餐饮分公司赔偿其损失84570元(因2002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且无法补缴,从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200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给其缴纳医疗保险且无法补缴,从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2002年9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未给其缴纳工伤、生育保险且无法补缴,从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其2002年9月至2014年6月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56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20元(12个月)。2014年8月25日,未央区仲裁委以原告2011年5月1日以后分别与西航人才服务公司、军工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主体错误,2011年5月1日前的请求已超出劳动仲裁1年时效为由,以未劳人仲案字(2014)22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酿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其自2002年9月入职一直在天鼎大酒店工作,从未离开,提供了其工作期间的荣誉证书、西航公司对其先进事迹的报道,并申请证人孙某、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其自2002年9月入职一直在天鼎餐饮分公司工作,证人孙某到庭称其系天鼎餐饮分公司员工,1982年至2014年4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证明原告自2002年9月即入职天鼎餐饮分公司工作,证人李某到庭称其自2001年10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天鼎餐饮分公司工作,证明原告自2002年9月起在天鼎餐饮分公司工作。被告西航天鼎公司、天鼎餐饮分公司提供原告与西航人才服务公司、军工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军工人力资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称原告2011年5月1日以前的请求已超过1年时效,2011年5月1日后分别与西航人才服务公司、军工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其公司工作系受西航人才服务公司、军工人力资源公司派遣,故原告诉其主体错误。本院遂依法���加军工人力资源公司、西航人才服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军工人才服务公司称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将原告派遣至西航天鼎公司,但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义务,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西航人才服务公司称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系其派遣至西航天鼎公司工作,但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现向其主张各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西航人才服务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军工人力资源公司自2013年5月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3月,自2013年5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4月。因双方争议较大至法庭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虽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亦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显示,原告自2002年9月即入职被告天鼎餐饮分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256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被告天鼎餐饮分公司将其设立的天鼎大酒店拆除,未能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达成协议,西航天鼎公司在为原告结清工资后,又额外支付了原告5个月工资,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素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宣判后,李素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常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而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长期未给上诉人缴纳在职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享有其作为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益。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被上诉人长期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逃避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尽的职责与义务,故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l42560元(11年的工资)。3、2014年4月,上诉人工作地点被拆除,而上诉人却在同年同月的28日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规定,故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会20920元(12个月)。综上,上诉人李素会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西航天鼎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西航天鼎公司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鼎餐饮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李素会虽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但上诉人李素会是与西航人才服务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社保费用也是由西航人才服务公司为其缴纳的,现上诉人要求天鼎餐饮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天鼎餐饮分公司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航人才服务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建立了两年的劳动关系。期间,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了社保。由于当时上诉人是农业户口,医保因政策问题无法办理,后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过程中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了。之后上诉人又与军工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上诉人直到2014年5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西安市未央区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其依法履行了有关法定义务,不存在给上诉人造成未缴纳社保的损失,也不存在给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问题。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军工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素会于2002年9月入职被上诉人天鼎���饮分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8日,西航人才服务公司与李素会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故李素会与西航人才服务公司在法律上建立了劳动关系。李素会与西航人才服务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李素会于2013年5月31日,又与军工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故李素会与军工人力资源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李素会直到2014年5月23日才向西安市未央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西航天鼎公司、天鼎餐饮分公司共同支付因未给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8457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560元、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李素会的该项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素会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上诉人李素会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素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石代理审判员许超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吴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