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毓平与福建南平鑫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毓平,福建南平鑫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胡毓平,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平鑫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卫萍,董事长。原告胡毓平与被告福建南平鑫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兴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毓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74500元价格向被告订购一台广州丰田凯美瑞小车,并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先缴纳定金5000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交车日期为2014年12月底,按照4S店惯例,一手交车一手交尾款。但原告缴纳定金后,被告却说无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极力推荐原告去外地购车,原告急需用车无奈只能到外地其他供应商处购车,但已经不是原来定的那款车,也浪费了原告的大量人力物力,原告在外地购车后,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定金。无奈原告只能诉至贵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定金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交车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购汽车支付的定金10000元(原告缴付定金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茂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毓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汽车合同、收据及名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由其销售员陈盛波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174500元价格向被告订购一台广州丰田凯美瑞小车,并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先缴纳定金5000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交车日期为2014年12月底,按照4S店惯例,一手交车一手交尾款。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三、名片一份及相关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因无法供车,由被告一位叫姚昱的市场经理推荐原告到外地购车。证据四、南平市延平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出具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拒绝双倍返还定金,向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投诉,消委会协调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合同签订无争议,但被告拒绝调解要求原告走司法程序。本院认为,被告鑫茂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胡毓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胡毓平(甲方,购车方)因购买车辆,与被告鑫茂汽车公司(乙方,销售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广汽丰田凯美瑞2.5L舒适版黑色轿车一部,价格为174500;装车地点、方式:乙方所在地,甲方自提自运;预计交车时间2014年;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时甲方需向乙方缴纳定金5000元,乙方确认收到定金后,此销售合同开始生效;余款甲方在提车前付清,定金及预付款将无息充作应付款的;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发票,并约定交车时间;甲方定购的车辆到货,甲方所有手续办妥后乙方通知甲方持本人身份证及有效提车证明到交车地点提车;合同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胡毓平在甲方代表签章处签名,被告方销售顾问陈盛波在乙方代表签章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定金5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提供车辆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姚昱沟通后,原告向外地另一汽车销售商购买了另外一款凯美瑞轿车。原告遂向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予以拒绝。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南平市延平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被告,称被告无法按合同提供产品,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15年3月17日,南平市延平区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胡毓平与被告鑫茂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姚昱到场调解。调解中,双方对合同签订无争议,但对被告是否按合同及时提供约定车型存在争议,调解不成,双方约定走诉讼程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毓平因向被告鑫茂汽车公司购买车辆而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胡毓平已依约缴纳了购车定金5000元,被告鑫茂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原告提供车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茂汽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定金5000元,现原告已依约缴纳5000元定金,被告收受定金后未能依约提供车辆,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南平鑫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胡毓平定金10000元。如被告福建南平鑫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福建南平鑫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兴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