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麦乐迪歌厅内玩时,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手提包里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盗窃现场指认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牛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