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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秀荣与刘自博、张书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陈秀荣,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基罡、马晓玉(实习),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博,男,1990年6月2日出生。被告张书杰,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秀荣诉被告刘自博、张书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玉,被告刘自博、张书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陈秀荣驾驶豫ABK6**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X路西流泉路段时,为躲避被告张书杰堆放在该路段的反光锥、树枝、石块,与被告刘自博驾驶的豫AY2V**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陈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自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书杰违反法律规定在公路上堆放反光锥、树枝、石块等物品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7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9516.67元、护理费18409.29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37.6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45284.06元。被告刘自博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书杰辩称,因妻子生前在公路上扫路被车撞死,2014年11月25、26、27号家里办事,因人多怕出事,所以拉树枝、反光锥放在路东边,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没有证据和依据的不予支持。如涉险车辆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超载、醉驾、逃逸等违法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陈秀荣无证驾驶豫ABK6**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X路西流泉路段时,为躲避被告张书杰堆放在该路段的反光锥、树枝、石块,与被告刘自博驾驶豫AY2V**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陈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自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秀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00元;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48678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脱位;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48878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需陆个月左右,后续住院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自博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1、豫AY2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原告现居住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开阳路北段69号院慎书现车库;3、原告之女王瑞雪,2005年6月1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8年7个月。原告之子王瑞坤,2007年5月2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0年6个月;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陪护证明各一份,门诊票据四份。新密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4、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文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5、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五虎沟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6、新密市交巡警大队道路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简要案情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七份;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878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住院治疗费用10000元,结合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病情及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需陆个月左右的意见,其护理时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409.29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28天)及一人护理计算六个月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0天)的费用为8019.1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多处残疾(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0%为止,即一处九级20%,另外两处十级各1%,相加后应为2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22%(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其女王瑞雪、其子王瑞坤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7个月、10年6个月,折算后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6.5个月。故王瑞雪、王瑞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22%(伤残系数)计算9年6.5个月的费用为33011.73元,原告仅请求31137.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王瑞雪、王瑞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8460.0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37386.47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书杰在公路边堆放反光锥、树枝、石块,影响了道路的畅通,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产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书杰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17386.47元,由被告刘自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215.94元,由被告张书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3477.3元。被告刘自博应当承担的35215.94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55215.94元。被告刘自博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刘自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荣155215.9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秀荣151215.94元,支付给被告刘自博4000元),被告张书杰赔偿原告陈秀荣23477.3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879元,由原告陈秀荣负担1465元,被告刘自博负担5024元,被告张书杰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苏中强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粉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