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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添荣,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防城港市××区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向原告方父母及银行借款用于经营,但因被告有赌博等恶习,经营所得无剩余。现仍欠原告父母15万元、银行贷款4万元。双方因感情不和等原因经发生常吵架致使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离婚,法院未予支持。此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9500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债务,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只有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息48976.47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发生矛盾,自2013年4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7月16日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2015年6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向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4万元,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本金39039.41元、利息9937.06元,合计48976.47元。原告对该笔欠款也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查档证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份分居至今已届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至2015年8月12日欠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9039.41元、利息9937.06元的事实,且有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证明为凭,故本院认定该款属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偿还借款本息24488.23元。对原告主张的欠其父母的借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其主张,贷款人也未出庭,本庭无法确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本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48976.47元,由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各自承担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科负担。,由原告方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代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