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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康之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康之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之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流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文,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康之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康之家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盖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康之家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0年9月20日,GettyImages,Inc.(下称美国盖帝公司)副总裁JohnJ.LaphamIII,依据公司授权,出具了一份《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确认美国盖帝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华盖公司是美国盖帝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美国盖帝公司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华盖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授权范围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美国盖帝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版权确认及授权书》附件中列有DigitalVision、Photodisc等品牌。上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经美国国务院及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二、2013年1月10日,华盖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该处于同年1月30日作出(2013)大中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显示:1.进入http://www.gettyimages.com网站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入新的页面后进行搜索,可见登载有Photodisc品牌、编号为125785138图片一张,该图片所在网页底部载有“版权申明:美国盖帝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的字样。2.网站首页网址http://e.weibo.com/kzj365的主办单位为康之家公司,新浪认证公司名称为康之家公司的微博首页显示有“康之家药房网”字样,该网页宣传配图中使用了一张与上述125785138图片内容视觉上无差别的图片。三、在2007年期间,华盖公司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州峻雅广告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和记黄埔中药有限公司等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相关公司使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Photodisc、DigitalVision等品牌图片,许可方式为非独家、不可转让的、不可转许可的,许可用途包括广告、宣传材料、广播、戏剧展览、印刷出版物等无限次复制,单价每幅在1万元以上。四、2014年4月,华盖公司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盖公司因著作权维权纠纷案件,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每件诉讼案件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康之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中药饮片、中成药等,注册资本300万元。六、中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美国于1989年加入该公约。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许可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盖公司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以及康之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其赔偿数额。(一)关于华盖公司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也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对Photodisc品牌图片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确认书,华盖公司对授权图片享有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图片的行为提起诉讼。在华盖公司的网站上登载的Photodisc品牌“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包括了编号为125785138的图片,该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该图片网页下方标注“华盖创意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的损失”。结合以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是Photodisc品牌编号为125785138的图片的相关著作权人,华盖公司依据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涉嫌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虽然该作品的摄影师署名为案外人,但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者并不限于创作作品的公民,有些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并且作品的著作权也并不限于作者享有,因此该署名并不足以否定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相关著作权。(二)关于康之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华盖公司起诉康之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康之家公司转发的一条配图微博,该微博的配图与华盖公司编号为第125785138的图片经庭审比对,两张图片内容视觉上无差别。举证期限内康之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转发该配图微博时有审查权利归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图片已经得到合法授权,构成对华盖公司相关著作财产权的侵害。现华盖公司起诉要求康之家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图片、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应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侵权赔偿范围及数额。华盖公司要求康之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但其并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关于华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华盖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及系列案件的性质,对于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公证费,基于华盖公司确有公证取证,原审法院根据公证取证涉及图片的数量,对维权的公证费予以酌情支持。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华盖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康之家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康之家公司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及存在相关系列案件等因素,酌定康之家公司侵权赔偿的数额为9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康之家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之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其微博中删除并停止使用编号为125785138的图片。二、康之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9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三、驳回华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康之家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华盖公司预交,其同意由康之家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康之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华盖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华盖公司称其涉案图片著作权经美国盖帝公司授权,但诉讼权利是法定的,附属在某种民事权利上,是不能转让的,著作权也不能因授权而获得,华盖公司应提供版权机构出具的版权证明其著作权,但其未能提供。2.《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是美国盖帝公司单方声明,华盖公司未提供美国版权机构或中国版权机构的相关版权证明。3.华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二、华盖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康之家公司在微博上转发涉案图片应视为公益知识的分享,不属于营利性的宣传。华盖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许可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票据佐证。三、华盖公司的行为存在“钓鱼”的恶意诉讼嫌疑。注册用户可在华盖公司网站直接下载涉案图片,其网站无任何侵权告知或提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华盖公司全部诉请,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盖公司承担。华盖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作为美国盖帝公司在中国的权利机构代表,我方原审证据1证明我方已经得到美国盖帝公司在中国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二、我方通过登录美国盖帝公司网站可以证明涉案图片已经对外宣示美国盖帝公司为版权人,有版权声明及图片介绍,康之家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可以认定美国盖帝公司为涉案图片版权人。三、本案对作品的保护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康之家公司认为超出我国法律规定,未提供相反证据。四、本案赔偿金额是有法可依的,是依据我方维权过程发生的使用费、许可费,没有超出法律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盖公司原审诉请为,判令康之家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侵权图片,向华盖公司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华盖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并是否有权就本案起诉;二、康之家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恰当;三、华盖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关于争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本案中,华盖公司为证明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首先提交了美国盖帝公司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是由我国公证机构证明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的中文译本,其英文原本经过所在国公证及我国驻当地领事馆认证,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十二条之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该证据表明,美国盖帝公司声明其拥有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包括相关品牌在内的图像的权利,美国盖帝公司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上述权利,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同时,华盖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为美国盖帝公司拥有的相关品牌图片,标注了美国盖帝公司的版权声明。至于康之家公司认为华盖公司未提供美国或中国版权机构的相关版权证明,以及华盖公司未提供证明涉案图片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证据,本院认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版权机构出具的版权证明并非证明著作权唯一或者必要的条件,康之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片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在这样的情况下,华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美国盖帝公司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华盖公司经美国盖帝公司授权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至于康之家公司认为,华盖公司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不能因授权而获得,且相关诉讼权利是不能转让的抗辩,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著作权可许可转让,本案中美国盖帝公司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品牌图像的权利,故华盖公司获得涉案图片的上述相关著作权;同时,该授权还授予华盖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表明该授权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授予,故华盖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康之家公司的上述抗辩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二。即便本案中包含涉案图片的微博文字内容与康之家公司的经营无直接关联,但从康之家公司开设官方微博账户的目的及其微博账户的简介和宣传信息来看,官方微博账户系为宣传企业文化、提高企业知名度,单条微博及其配图亦是服务于整体目的,康之家公司辩称其非盈利性宣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考虑华盖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及康之家公司侵权获利,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及存在相关系列案件等因素,同时鉴于华盖公司确有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发生而考虑其中合理部分,最终酌定康之家公司侵权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点三。康之家公司主张华盖公司网站无任何侵权告知或提示,与事实不符。根据查明事实,华盖公司网站有明确的版权声明和不得侵权告知,康之家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盖公司存在“钓鱼”恶意诉讼行为,故其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康之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康之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麒天审 判 员 庄 毅审 判 员 刘培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戴芳芳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