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增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新塘人民法庭拟稿人:潘秀麟事由:离婚纠纷附件: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胡某,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何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廖洪,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一年。被告经常外出,很少在家,且不让原告过问其在外的活动,对家庭生活缺少关心,没有尽到做丈夫责任和做父亲的义务。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小事羞辱谩骂原告。由于小孩小,原告为维护一个完整家庭只能忍气吞声,但被告无改,依旧在外花天酒地,无理取闹打原告,更长期违背原告意志以暴力方式强行发生性关系,导致原告整天生活在肉体痛苦和心理的恐惧中。被告酗酒、赌博、家暴都是事实。被告没有照顾两个小孩的生活,只是聘请保姆照顾,没有亲身照顾小孩。2015年初,被告又无故向原告撒气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何某丙、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共4000元,至小孩成年;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海南马自达小车粤A×××××号车;新塘镇碧桂园凤凰城商铺三间转租租金;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股份制分红;婚后经营餐厅盈利;新塘碧桂园凤凰城凤仪苑八街一座308的商品房;4、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称:被告平时是对原告关爱不够所致。由于经济大环境不景气,生意难做,生活压力大诸多因素,被告需要经常出去应酬,妻子颇有怨言,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为了一家四口生计,由不得被告不奔波操劳。经过一段时间的反思,被告感到深深的自责,在此,向妻子说声对不起。被告保证改掉以上的环习惯,尽量回家吃饭。另外,原告起诉称被告酗酒、赌博、家暴都不是事实。原告称被告没有照顾两个小孩的生活,只是聘请保姆照顾,没有亲身照顾小孩,事实上,原告走回娘家居住多时,均由被告照顾小孩学习生活,被告还要出外打理生意,被告也多次联系原告劝原告回家,双方感情已有缓和的迹象。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是平日沟通不够是主因,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相信夫妻感情能够和好如初,家庭团圆。请求法院调解劝说原告撤诉或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自行相识,半年后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7月28日生育了何某丙,现在新塘镇凤凰城中英文学校读书,××××年××月××日生育男孩何某乙,现在新塘镇凤凰城幼儿园读小班。婚后,因被告经营酒吧档口,平时做些生意,在工作中需在外应酬,双方会因家庭事发生争执、吵闹,原告于2015年2月自行离家到其东莞的哥哥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对其无理取闹打骂,使原告整天生活在肉体痛苦和心理的恐惧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不能和好,坚持离婚。被告答辩认为双方有夫妻感情,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2003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二个小孩。因被告做生意,在工作中需在外应酬,原告是家庭主妇,被告平时对原告缺少关心,双方会因家庭事发生争执、吵闹。原告于2015年2月自行离家走回其哥哥家住,并以被告对其无理取闹打骂,使原告整天生活在肉体痛苦和心理的恐惧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作为原告的配偶应尽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应积极妥善处理好家庭各种事务,应对原告关心体贴。而原告作为家庭主妇,对被告在外做生意的辛苦亦应多体谅和包容。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原告只要放弃离婚之念,日后双方在生活中只要多沟通、多包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坦诚相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胡某已交纳),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