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孟民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文琦与朱嘉善、潘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琦,朱嘉善,潘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孟民初字第0902号原告:王文琦,居民身份证号320421197401248235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芳英,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嘉善。被告:潘晓君。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浩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琦诉被告朱嘉善、潘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张昌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文琦的委托代理人潘芳英、XX和被告潘晓君的委托代理人陈浩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嘉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文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芳英、XX和被告潘晓君和朱嘉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王文琦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潘晓君和朱嘉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嘉善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嘉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朱嘉善之前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朱嘉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富强新村42幢乙单元1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因被告朱嘉善至今未归还欠款,且被告朱嘉善与被告潘晓君系夫妻关系,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下:1、被告潘晓君、朱嘉善归还借款80万元;2、被告潘晓君、朱嘉善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389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3、被告潘晓君、朱嘉善承担律师费26000元;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晓君、朱嘉善共同辩称:该笔借款是虚构的,被告朱嘉善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潘晓君当时不是借款人,也未拿到该笔借款,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潘晓君的诉讼请求。关于律师费,因本案不是担保合同纠纷,被告潘晓君未在借条上签字,故对该律师费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朱嘉善向原告王文琦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债务人朱嘉善向债权人王文琦借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案外人周圣在见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王文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朱嘉善所有的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转帐200000元,该卡(卡号62×××75)于同日又转账70000元至案外人周圣卡上(卡号62×××73),并在2014年6月16日至20日期间分多次从ATM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13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朱嘉善向原告王文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王文琦,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朱嘉善因经商需要特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约定于年月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王文琦通过其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向被告朱嘉善所有的卡号为62×××70(与62×××75系同一张,为旧卡到期办新卡)转账100000元,该卡(卡号62×××75)于同日又转账60000元至案外人周圣卡上(卡号62×××73),转账20000元至案外人白雪娟卡上(卡号62×××79),ATM自动取款机取现20000元。同日,被告朱嘉善向原告王文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文琦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购车款”。再查明:被告朱嘉善在庭审中自认,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王文琦支付的现金20000元,对应于2014年8月28日借条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应为320000元而非800000元,而其亦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王文琦支付40000元。对于8月15日被告朱嘉善向原告王文琦支付4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文琦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同时双方明确该40000元为支付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潘晓君与朱嘉善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周圣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实体法规范,即主张权利的原告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对妨碍权利发生以及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性质上为实践性合同,故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不仅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关于本案所涉实际借款数额的确认原告在起诉至本院时主张被告所借款项为800000元,被告朱嘉善则辩称只有3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800000元借款数额更具有合理性。其理由如下:1、被告朱嘉善在庭审中自认所谓原告主张的800000元借款系分两次借款累计而成,第一次出具承诺书的书写金额为60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是220000元,第二次出具借条的书写金额为80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是320000元,而被告朱嘉善对于为何在借条书写金额与实际借款数额相差如此巨大的情形下却仍出具借条的原因则是当时原告就是这么和他说的、是行规、他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朱嘉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遇见自己书写本案所涉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在第一次出具600000元借条的情况(即其自称只借到220000元却被迫出具600000元的借条的情况)下,仍然在其所谓只收到32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出具800000元的借条并出具收到800000元借款的收条,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基本行为准则,故被告朱嘉善关于只收到320000元借款却被迫出具800000元借条所陈述的解释理由不具有合理性。2、虽然在被告朱嘉善出具给原告600000元金额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一致确认在借款2个月后被告朱嘉善支付了40000元利息,如按600000元本金折算年利率为40%,如按220000元本金折算年利率为109%,显然以600000元作为本金折算出的利率更符合目前社会民间资本借贷的通常利率范畴。3、假使按被告朱嘉善陈述,原告采取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方式借款给被告,但60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却要预扣380000元的利息,其折算利率已远远高于目前社会民间资本借贷的通常利率,亦不具有合理性。二、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起诉至本院时主张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则辩称应只由被告朱嘉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宜认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本案所涉借条与承诺书中对应借款人或债务人处均为朱嘉善一人,并无被告潘晓君签名。2、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朱嘉善向其借款时将常州市天宁区富强新村42幢己单元101室的房产证交由其做抵押,该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朱嘉善单独所有。3、原告自认的借款过程为案外人周圣带被告朱嘉善到其处借款,其在借款前并不认识被告朱嘉善;另外法院查明的300000元银行转账汇款中有130000元转汇给案外人周圣、20000元汇给案外人白雪娟、150000元在数日内全部在ATM上取走,而案外人周圣亦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由此可见,被告朱嘉善在向原告借款时始终以个人名义而非夫妻共同名义借款,其所借款项亦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该借款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三、原告是否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在被告朱嘉善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王文琦出具借条中载明:“出借人:王文琦,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朱嘉善因经商需要特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约定于年月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朱嘉善并未就8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关于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从谈起,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纠纷,经债权人催要后债务人仍不归还的,债权人可主张自催要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关于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可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嘉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琦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文琦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9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69元,由被告朱嘉善负担16067元,由原告王文琦负担1002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桢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