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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志宽、刘兴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张志宽,农民。原告刘兴,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常志强,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志宽、刘兴与被告杜永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永利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宽、刘兴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宽、刘兴诉称,2014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杜永利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钢厂七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刘兴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杜永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志宽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2493元(含残值7000元),车损评估费1775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826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44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700元(34天×50元/天),护理费10084.8元(34天×115.4元/天+146天×42.2元/天),伤残赔偿金81488元(1018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庭闻、刘庭瑜)59385.6元,合计280871.67元。由于杜永利系肇事车辆车主,故杜永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杜永利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宽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志宽23134元(48268元-2000元)×50%,合计251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经济损失80435.35元(280871.67元-120000元)×50%,合计200435.8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225569.83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杜永利驾驶的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杜永利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钢厂七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刘兴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杜永利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驾驶的行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兴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主要内容,原告刘兴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3935.27元,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叶、脑干、胼胝体脑挫伤,左颞部、下颌部皮裂伤,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眼外直肌不全麻痹,颈6、7水平颈髓挫伤,颈6两侧横突及右椎弓、椎弓板骨折,颈7椎体前缘及右侧横突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胸2、3椎体骨挫伤,脾破裂伴腹腔积液,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建议伤后休息十个月。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1张。主要内容,原告刘兴在该院进行肌电、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等检查,支付检查费215元。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原告刘兴在该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费共计323元。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共3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兴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休息时间为150日至3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至18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3380元。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2份,证明信3份,工资表2张。主要内容,兹证明刘兴为该公司一炼铁厂1、2高炉车间铲车司机,于2014年3月28日因车祸没来上班,工资已停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400元、3400元。张志宽系该公司职工,因刘兴住院需护理,从2014年3月28日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2013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分别为3390.83元、3444.83元、3552.22元(上述收入已扣除养老保险及个人所得税)。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了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经评估,冀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2493元(含残值700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1775元。冀C×××××号小型轿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1000元。刘兴与王园园结婚证复印件1份,刘庭瑜、刘庭闻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张志宽、王园园、刘庭闻、刘庭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刘兴与王园园系夫妻关系,生有两个女儿刘庭瑜、刘庭闻(均为2014年1月31日出生),张志宽系刘兴的岳父。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500元。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刘兴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C×××××/冀C×××××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杜永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志宽,刘兴准驾车型为C1,张志宽是刘兴的岳父。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杜永利,冀C×××××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张海亮,杜永利准驾车型为A2。上述证据7中,原告误工证明有一份系原告庭下提交,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对原告持续误工时间进行了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法院庭下依法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记载,杜永利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车辆移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鉴定我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车损评估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该证明出具时间。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3、4、5、9、10、11、12,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中鉴定意见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刘兴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应的鉴定检查费系原告刘兴为确认上述内容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均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对抗原告证据的效力,故对原告证据6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鉴定结论内容,并结合诊断证明中建议的休息时间,本院采纳原告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酌情采纳160日。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42.2元/天(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及误工标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中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车辆损失出具的鉴定结论,相应的评估费系原告为确认上述内容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冀C×××××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承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冀C×××××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杜永利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钢厂七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刘兴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杜永利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驾驶的行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兴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兴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3935.27元,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叶、脑干、胼胝体脑挫伤,左颞部、下颌部皮裂伤,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眼外直肌不全麻痹,颈6、7水平颈髓挫伤,颈6两侧横突及右椎弓、椎弓板骨折,颈7椎体前缘及右侧横突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胸2、3椎体骨挫伤,脾破裂伴腹腔积液,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兴另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肌电、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等检查,支付检查费215元,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费共计323元。受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兴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休息时间为150日至3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至18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3380元。受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了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经评估,冀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2493元(含残值700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1775元。另造成该车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1、刘兴与王园园系夫妻关系,生有两个女儿刘庭瑜、刘庭闻(均为2014年1月31日出生)。2、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志宽,刘兴准驾车型为C1,张志宽是刘兴的岳父。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杜永利,冀C×××××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张海亮,杜永利准驾车型为A2。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二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二原告主张损失一并计算):医疗费:64473.27元(63935.27元+215元+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9241.51元【(3390.83元/月+3444.83元/月+3552.22元/月)÷3个月÷30天/月×34天+42.2元/天×126天)】。误工费:31800元(106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37574.4元(81488元(10186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6086.4元(8248元/年×17年×40%)】。鉴定检查费: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5493元(52493元-7000元)。车损评估费:1775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16937.1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6173.27元(64473.27元+1700元),伤残赔偿项下202495.91元(9241.51元+31800元+137574.4元+3380元+20000元+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48268元(45493元+1775元+1000元)。本院认为,冀C×××××/冀C×××××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兴受伤,原告张志宽车辆受损,冀C×××××/冀C×××××挂号货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兴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赔偿张志宽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194937.18元(316937.18元-122000元),冀C×××××/冀C×××××挂号货车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97468.59元(194937.18元×50%)。同时冀C×××××/冀C×××××挂号货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7468.5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共计219468.59元(122000元+97468.5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兴、张志宽赔偿款共计219468.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2279元,二原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