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凌国清、江阴市红柳绒线厂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红柳绒线厂有限公司、上海恒源祥绒线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清,江阴市红柳绒线厂有限公司,上海恒源祥绒线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凌国清。被告:江阴市红柳绒线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磊。被告:上海恒源祥绒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本院在审理原告凌国清诉被告江阴市红柳绒线厂有限公司、上海恒源祥绒线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凌国清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