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21号邓志均与董杰文,简广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均,董杰文,简广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邓志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17。被告董杰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公民身份号码:×××0617。被告简广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616。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日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均诉被告董杰文、简广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申请对其蜂种及蜂蜜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该案恢复并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邓志均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均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征得花场土地所有者的同意下把60套箱意大利蜂摆放在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广兴花场的榕树下。9月30日,被告董杰文在未通知原告搬走蜂箱的情况下,擅自对蜂箱附近的榕树施药导致原告的所有意大利蜂死亡。蜜蜂采蜜周期约为25天,因蜜蜂死亡错过了第一期采蜜时机,导致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蜂种损失72000元;第一周期蜂蜜损失:105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77000元。自事情发生后,原告因赔偿事宜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7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杰文辩称:首先,被告董杰文并没有实施毒死原告蜜蜂的侵权行为,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恰恰与真实的情况相反,大约在2014年9月25日左右,被告董杰文作为广兴花场的工作人员,在巡场过程中发现原告未经同意,擅自把几十箱蜂摆放在广兴花场的榕树区域下,于是被告董杰文立即向原告交涉,提出两点:1、其未经我方同意侵占我方经营场所,属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2、我方种下的榕树是需要喷洒农药驱虫,农药具有药毒性、挥发性及刺激气味,不适合存放蜂箱。被告董杰文已经多次敦促原告尽快搬走,否则后果自负,但原告拒不理会,导致出现事故,原告应对此后果负责。另外,被告董杰文在原告侵占场所之前刚刚在此区域的近百棵榕树、凤眼果树喷洒了农药,从来没有在其蜂箱内喷洒农药,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方向其蜂箱喷药的侵权事实。所以被告董杰文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更谈不上共同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杰文认为,原告须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提出的共同侵权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董杰文是广兴花场的工作人员,向种植树喷药是执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简广华辩称:一、被告简广华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是该几十套箱蜂的所有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该享有诉权。诉权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才能有诉。所有,被告简广华认为,原告在本案必须拿出证据证实他是该批箱蜂的所有权人,否则,我方否认他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地表述董杰文是广兴花场的工作人员,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不和被告简广华协商,擅自侵入被告简广华的经营场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原告的侵权行为在先。在这里被告简广华强调:对100棵榕树;100棵凤眼果树因迟延喷药导致不符合成活标准和观赏标准无法出售直接造成的2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简广华正积极组织证据材料向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其相关的民事责任。对于当时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简广华在多次劝谕无效的情况下,准备报警处理,然后马上出现蜂死的事件,根据侵权责任法,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蜂种损失72000元,第一周期蜂蜜损失105000元,合计177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简广华认为对蜂种损失72000元无法确认。原告必须提供有资质的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证实其涉案的蜂种、数量、价格等事实,然后,必须提供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其蜜蜂的死亡情况,其死亡原因是否由于我方的农药造成等等,所以,对原告72000元的损失估算,被告简广华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周期蜂蜜损失105000元,被告简广华不予确认,原告必须提供有资质的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证实。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简广华及董杰文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被告简广华认同董文杰的答辩意见,是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我作为经营者,不参与具体种树,养树的细节工作,何来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恳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叶建军与简广华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简广华作经营广兴花场之用。被告董杰文是被告简广华聘请的管理广兴花场的员工。原告是一名蜂农,2014年9月23日,原告将其饲养的蜜蜂放于广兴花场的榕树底下。2014年9月28日,董杰文来到蜂箱摆放处,要求原告将蜂箱搬走。但当时原告并不在场,董杰文就将该意思告知旁边的另一蜂农林亚权,当天林亚权打电话告知原告这一情况。2014年9月29日,董杰文又告知林亚权要求原告将蜂箱搬走,原告经两次转告也没有搬走蜂箱。2014年9月30日,董杰文对放有蜂箱的榕树喷洒敌敌畏,当天10时许,原告发现其蜜蜂全部死亡,遂报警处理。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死亡的蜂种及蜂蜜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的蜂种损失为41650元(49套箱×850元/箱),蜂蜜损失为85750元(1225公斤×70元/公斤),原告的总损失为127400元。以上事实有土地出租合同一份、报警回执一份、询问笔录三份、照片一组、鉴定报告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未征得场主的同意而擅自将蜂箱摆放在花场内,屡次被要求搬走仍拒不搬走,原告的行为对蜜蜂的死亡存有过错。而被告董杰文在施农药时,明知喷洒的为剧毒性的敌敌畏农药,会导致蜜蜂的死亡,仍然施药,在喷洒过程中药液散落在原告的蜂箱上,致原告饲养的蜜蜂全部死亡,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存有过错,但其过错不应得到蜜蜂全部死亡的结果,被告董杰文的行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被告董杰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由于被告董杰文是被告简广华雇请的员工,双方之间形成的为劳务关系,被告董杰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简广华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简广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董杰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声称已征得承包人同意,但并无证据支持,而且由于土地已经转租给被告简广华经营,如承包人同意原告摆放蜂箱,必然会透露转租事实,原告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蜜蜂死因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蜜蜂疏于喂养,蜜蜂死因为饿死,提出对蜜蜂死亡原因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经查,蜜蜂不等同于不动产、车辆等可以以登记来确定所有权人,只要对蜜蜂进行管理、饲养即可认定为其所有权人,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涉案的蜜蜂一直由原告进行饲养管理,案外人林亚权也证实了这一点,而且至今未有他人对蜜蜂的死亡主张侵权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是涉案蜜蜂的所有权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蜜蜂的死亡是在被告董杰文喷洒敌敌畏农药后,两者在时间上是延续的,原告在报案时陈述:“我跑过去检查我的蜜蜂,发现我的蜜蜂很多死在蜂箱的周围,我打开蜂箱一看,也发现很多蜜蜂死了,当时我发现我的蜂箱表面很湿,估计那个黑衫人洒了农药在我的蜂箱上而造成我的蜜蜂死亡。”被告董杰文也陈述在喷的过程中会有些农药洒在蜂箱上。敌敌畏农药是一种剧毒的杀虫剂,会造成蜜蜂死亡,这是一般常识。因此,被告董杰文的喷药行为与蜜蜂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简广华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被告关于原告疏于管理致蜜蜂饿死的辩解,因并无相关证据支持,而且林亚权也陈述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还对蜜蜂进行喂粉,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蜜蜂死因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因蜜蜂死亡的损失合共127400元。被告简广华需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89180元(127400×70%)。原告虽诉称其存有蜂箱的数量为60箱,蜂种损失为应为51000元(60套箱×850元/箱),但经鉴定机构进行现场点算,蜂箱实有数量为49箱;同时,经向处警民警核实,其当时并未对蜂箱的数量进行点算,原告关于存有60套蜂箱的主张并无确切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勘查,确定死亡蜂种、蜂箱箱数,同时前往饲养同类蜂种的茂名电白县蜂场进行调查取证,以确定蜜蜂产蜜数量及市场价格,其结果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的异议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志均损失89180元;二、驳回原告邓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20元、鉴定费6700元,合共8620元,由原告邓志均负担2586元,由被告简广华负担6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