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红安长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黄仁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红安长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名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祥勇、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仁禄,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红安长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仁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安长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名荣及委托代理人阮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仁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安长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骆名荣、杨长青、任刚奇三人以骆名荣的名义向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红安长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421122000****08,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元月16日,任刚奇、骆名荣在杨长青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两人签订了《红安长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书》,两人约定:任刚奇、杨长青在原告处持股折价人民币1800000元全部转让给骆名荣,骆名荣为原告的唯一股东。该协议并没有杨长青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更没有在原告处登记。2013年元月28日,骆名荣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协商:骆名荣将任刚奇、杨长青的股份作价180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协商被告持股66%,自己持股34%作价960000元。双方并特别约定:骆名荣不参与经营,每月按干股拿18000元红利,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切权利债务及责任由乙方(黄仁禄)承担。被告在后来经营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举债累累,对外宣称是原告方的股东,骗取他人的借款,现无力偿还。原告方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被告黄仁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因此,公司只认可登记于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名册的“人”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公司登记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提出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经法定程序确认。故本案原告红安长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公司登记外的第三人黄仁禄是否为公司股东,属于起诉主体资格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红安长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红斌审 判 员 彭荣利人民陪审员 XX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