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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俊与袁小霞、袁治刚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小霞,杨俊,袁治刚,孔伟,梁彬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霞,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蔡向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治刚,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彬,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温伟。上诉人袁小霞与被上诉人杨俊、原审被告袁某、孔伟、梁彬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954号民事判决,袁小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袁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宰宇,被上诉人杨俊的委托代理人蔡向阳,原审被告袁某、孔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宰宇,原审被告梁彬的委托代理人温伟到庭参加料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彬原名梁冰。2004年2月13日,杨俊与梁彬登记结婚。2012年,梁彬与袁小霞认识并建立情人关系。2012年5月9日,梁彬按照袁小霞的要求向孔伟的交通银行账户汇款8万元。2013年2月6日,梁彬按照袁小霞的要求向袁某的交通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4年2月1日,梁彬给袁小霞交通银行账户汇款22万元。审理本案过程中,杨俊申请撤回要求袁小霞、袁某、孔伟、梁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汇款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杨俊向一审法院诉称:2004年2月13日,杨俊与梁冰(梁彬)登记结婚。2012年左右,袁小霞应聘到梁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后二人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5月9日,梁彬按照袁小霞的要求给其提供的账户汇款8万元,该账户户名为孔伟。2013年2月6日,梁彬按照袁小霞的要求给其提供账户汇款20万元,账户名为袁小霞的父亲袁某。2014年2月1日,梁彬给袁小霞汇款22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杨俊于2014年2月14日发现梁彬与袁小霞的上述行为,多次要求袁小霞返还,但袁小霞仍未返还。杨俊认为,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应当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而梁彬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支付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袁小霞及其提供的账户,侵犯了杨俊的财产权,且袁小霞明知梁彬有配偶,而与之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亦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违反了《婚姻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梁彬基于其与袁小霞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进行的赠与行为,更是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赠与无效,袁小霞取得50万元应当返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袁某、孔伟在其提供的银行账号接受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杨俊起诉要求判决确认梁彬赠与袁小霞人民币50万元行为无效;判决袁小霞归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判决袁某在第二项请求数额中的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决孔伟在第二项请求数额中的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袁小霞、袁某、孔伟、梁彬承担。袁小霞辩称,2012年3月,袁小霞应聘到梁彬开办的重庆明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26日,梁彬为袁小霞租赁位于渝北区龙塔街道渝鲁大道660号鲁能星城九街区9-20-8号房屋,两人开始同居关系。2013年2月6日及5月9日,梁彬先后向袁小霞打款共计28万元。2014年1月,袁小霞发现自己怀孕,与梁彬达成协议,袁小霞去做人流手术,梁彬一共补偿袁小霞50万元,包括之前支付的28万元,两人断绝情人关系。2014年1月30日,袁小霞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做了人流手术。2014年2月1日,梁彬给袁小霞汇款22万元。袁小霞收到梁彬支付的50万元属实,该款系梁彬对袁小霞的补偿。袁某、孔伟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杨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财产,袁小霞不应当返还,请求驳回杨俊的诉讼请求。袁某辩称,袁小霞收到梁彬支付的50万元,该款系梁彬对袁小霞的补偿。袁某、孔伟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请求驳回杨俊的诉讼请求。孔伟辩称,袁小霞收到梁彬支付的50万元,该款系梁彬对袁小霞的补偿。袁某、孔伟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请求驳回杨俊的诉讼请求。梁彬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梁彬与杨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袁小霞于2012年应聘到梁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双方逐渐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梁彬先后给袁小霞及提供的账户打款50万元。该款系梁彬与杨俊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告知杨俊,未经其同意。梁彬与袁小霞等无任何业务合作往来。梁彬同意杨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梁彬与袁小霞在情人关系期间,梁彬将50万元分别汇入孔伟、袁某、袁小霞的银行账户,袁小霞也表示接受,符合赠与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梁彬对袁小霞的无偿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另约定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建立在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梁彬将大额钱款赠与袁小霞,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取得共有人即杨俊的同意,且袁小霞、梁彬之间的赠与是建立在有悖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关系上,严重损害了杨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故对杨俊要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梁彬与袁小霞之间的赠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作为共有人之一的杨俊可以要求袁小霞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共计500000元。对杨俊要求袁小霞返还500000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俊申请撤回要求袁小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袁某、孔伟并非实际受赠人,在本案中不应当对杨俊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梁彬赠与袁小霞500000元的行为无效;二、袁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俊一次性返还上述赠与款500000元;三、驳回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梁彬负担4400元,袁小霞负担4400元。该款杨俊已全部预交,梁彬、袁小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各自应当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杨俊。宣判后,袁小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被告梁彬分别于2013年2月6日、5月9日及2014年2月1日转账给上诉人袁小霞及袁小霞提供的有关账户共计50万元,不是赠与,而是一审被告梁彬对上诉人怀孕流产的补偿。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梁彬与上诉人袁小霞的赠与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一审被告梁彬对上诉人袁小霞支付的50万元,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杨俊答辩认为:上诉人关于涉案的50万元是原审被告梁彬给的补偿而非赠与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梁彬恶意串通,损害本案被上诉人杨俊的利益,其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认为涉案50万元为损害补偿款,而非赠与性质的款项;又引用合同法等法律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原审被告梁彬与上诉人袁小霞的赠与合同无效是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观点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某未答辩。孔伟未答辩。梁彬答辩认为:同意杨俊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小霞与原审被告梁彬之间涉案的50万元款项,发生于本案被上诉人杨俊与原审被告梁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审被告梁彬将涉案的50万元款项,未经其妻杨俊同意擅自汇给上诉人袁小霞,袁小霞也表示接受。审理中上诉人袁小霞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50万元款项是原审被告梁彬对其的补偿,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的50万元的款项应当视为梁彬对袁小霞的无偿赠与的认定并无不当。而该赠与行为既未经原审被告梁彬之妻杨俊的同意,又没有其他合法依据,应属无效,上诉人袁小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袁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