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向中国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案发,共透支中国银行及上海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中国银行报案被抓获,到案后又主动交代了透支上海银行信用卡的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国银行、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申领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已缴纳部分不须再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