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礼,唐山市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唐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刘炳礼。被上诉人唐山市粮食局。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外环立交桥西。法定代表人张贺明。上诉人刘炳礼因要求恢复政治地位和工资待遇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不受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炳礼上诉称,唐山市粮食局党委1995年3月3日会议决议中载明:刘炳礼调任总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关系不动。当时唐山市粮食局和唐山市粮油总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组织机构,局长和总经理由一人担任。该决议中还载明:阚存卫任国储库主任、副书记。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已被唐山市粮食局党委从企业(国储库)调到了国家机关(唐山市粮食局)。上诉人依据当时的工资制度和已颁布的劳动法,我理应享有与粮食局机关同级别工作人员相同的政治地位和工资待遇。而上述决议中的“关系不动”是当时粮食局滥用职权对上诉人的个人利益造成伤害,故请求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不受字第21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从1995年3月起恢复其在唐山市粮食局的相关权益,包括政治地位和工资待遇,系认为依据唐山市粮食局党委1995年3月3日会议作出的“刘炳礼调总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关系不动”决议对其存在侵权行为。该决议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三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