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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靳仁艮与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仁艮,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靳仁艮,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谌吉康,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宝,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靳仁艮与被告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璋、人民陪审员���祖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仁艮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仁艮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承诺,很快偿还原告,可是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靳仁艮为实现其所主张的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宝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李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靳仁艮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李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靳仁艮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结合原告靳仁艮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宝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靳仁艮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靳仁艮借款11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现原告靳仁宝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宝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向原告靳仁宝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宝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计算逾期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偿还原告靳仁艮借款11000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资金利息至上列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宝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张 璋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