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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崔华云、姚子江与张建国、郭玉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华云,姚子江,张建国,郭玉东,张在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异字第44号异议人(案外人):崔华云。系被执行人张在国之妻。申请执行人:姚子江。被执行人:张建国。被执行人:郭玉东。被执行人:张在国。本院在执行申��执行人姚子江与被执行人张建国、郭玉东、张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崔华云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崔华云提出异议称,张在国为张建国提供担保,是其个人信誉担保,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毫不知情,也未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一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担保角度,异议人既不知情,也没有利益,该担保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寿光法院扣押异议人鲁V×××××越野车,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鲁V×××××小型越野车的扣押。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建国返还原告姚子江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郭玉东、张在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建国追偿;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建国、郭玉东、张在国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本院扣押被执行人张在国在其妻崔华云名下鲁V×××××小型越野车一辆。另查明,1994年11月27日,异议人崔华云与被执行人张在国登记结婚,崔华云名下越野车(鲁V×××××)登记于2010年12月1日,属崔华云与张在国婚后取得的财产,2011年7月4日,张建国经郭玉东、张在国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崔华云与张在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的异议人名下越野车(鲁V×××××)是崔华云与张在国婚后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执行人张在国以个人名义担保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是否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本院扣押异议人与张在国夫妻共同财产小型越野车(鲁V×××××),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崔华云在(2014)寿执字第1935号案中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晋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