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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蔡四宝,蔡爱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四宝,蔡爱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四宝,男,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正民,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爱群,男,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标,广东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四宝、蔡爱群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四宝、蔡爱群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蔡四宝、蔡爱群从陆丰市甲西镇天湖村驾驶载有毒品氯胺酮的小轿车,前往海丰县鲘门镇准备将该批毒品氯胺酮交给蔡某一(另案处理)。当天12时许,蔡四宝、蔡爱群在鲘门镇新东饭店与前来接受毒品的蔡某一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从蔡四宝、蔡爱群驾驶的小汽车后尾箱缴获可疑物品一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23.424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四宝、蔡爱群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蔡四宝、蔡爱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四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蔡爱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氯胺酮23.424千克,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蔡四宝及其辩护人提出:蔡四宝不知道“林深”托他带到鲘门的“盐”其实是毒品,原判认定蔡四宝犯运输毒品罪错误,二审应改判其无罪。蔡四宝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没有现场勘查笔录,押押物与送检物不一致,不能排除不是同一物品;送检物没有做含量鉴定,不宜认定为毒品氯胺酮。蔡爱群及其辩护人提出:蔡爱群只是与蔡四宝一起喝喜酒,不知道蔡四宝运输的是毒品。请求二审改判蔡爱群无罪。蔡爱群的辩护人还提出:扣押物与送检物不一致,无法证明为同一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上午,上诉人蔡四宝、蔡爱群从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天湖村驾驶载有毒品氯胺酮的小汽车,前往广东省海丰县鲘门镇准备将该批氯胺酮交给蔡某一(另案处理)。当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鲘门镇新东饭店将蔡四宝、蔡爱群及前来接受毒品的蔡某一等人抓获并从蔡四宝、蔡爱群驾驶的小汽车后尾箱内缴获可疑物品一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23.424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抓获蔡四宝及蔡爱群的过程。2.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蔡四宝车牌为粤lh3125的银白色别克小汽车一辆、重约25千克的淡黄色粉末状物品1包。查获的物品照片已由蔡四宝、蔡爱群辨认并确认。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蔡四宝、蔡爱群所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的疑似毒品黄色泥状物1袋,净重23.424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通话清单及开户资料证实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13日蔡四宝与“林深”、蔡爱群、蔡某一的电话有多次通话。5.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1月15日及21日,蔡四宝利用蔡爱群的身份证分别汇款30万元、40万元给邱兴辉。6.证人薛某一的证言:我在马安新乐开了一家废品店,因此认识了同行蔡四宝和蔡爱群。2013年11月下旬,我准备搬进马安新乐工业区的新房子,发了请帖给蔡四宝、蔡爱群,叫他俩于2013年12月13日晚到我新家喝喜酒,但当晚他俩没来,电话也打不通。后来,公安机关找我了解情况,我才知道蔡四宝、蔡爱群已被抓获。7.证人谭某一的证言:车牌号为粤lh3125的小汽车是我丈夫买的,以我的名字登记。2012年10月下旬,蔡四宝借去用。8.证人蔡某四的证言:蔡四宝与我是同村人,在惠州市做废品生意,我曾听蔡四宝说他在做茶叶生意,但我从没向他购买过茶叶,因为不知道他是否真的做过茶叶生意。蔡爱群我也认识,住天湖村,平时替人开货车。9.证人蔡某三的证言:我以前与蔡四宝做过废品生意,他没有向我提起过他做茶叶生意,我也没有向他买过茶叶。10.上诉人蔡四宝的供述:我被抓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h3125的银色别克小汽车,一起被抓的还有同村人蔡爱群,我俩正从老家甲西镇天湖村往惠州市准备吃好朋友薛某一搬新居的喜酒。我所驾驶的银色别克小汽车后尾箱有一大包“盐”,重20多公斤,最外面一层用透明塑料袋扎好,里面一层用白色蛇皮袋包装,是我在村里赌博时认识的“林深”叫我帮他载到海丰县鲘门镇交给他朋友的。“林深”叫我到鲘门后打1802578****电话,他的朋友就会去拿东西。我到鲘门后打电话给1802578****,接电话的是一位男性。我等了约30分钟,那人也没来。我催他快些。那人叫我先开房吃饭等他。我和蔡爱群二人在鲘门镇新东饭店开了235房间吃饭。之后,警察到新东饭店235房将我和蔡爱群抓了。我于2013年农历九月份开始做茶叶生意,用蔡爱群的身份证在陆丰的工商银行存过三次钱给福建的邱兴辉,每次7、8万元左右,有一次是20万元,是找邱兴辉购买铁观音、红茶的货款。邱兴辉用车将茶送到我老家。之所以用蔡爱群的身份证存钱,一次是因为我的身份证忘记带了;还有一次是因为我的车在南塘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扣了,身份证、驾驶证也被扣了。我没有开茶叶店的档口,就把茶叶卖给有关系的朋友。所进的茶叶卖给本村的蔡四鹏、蔡某三等人。蔡四宝辨认出“林深”的照片。11.上诉人蔡爱群的供述:在被抓获的前两天,我打电话给蔡四宝,问他这两天要不要去惠州。他说要过去,我即坐他的车过去。中途他说要跟人谈点儿事,我们在鲘门的新东饭店约了他的朋友吃饭。他的朋友还没有过来,我们就被抓了。我听到蔡四宝叫那个和他通话的人到海丰鲘门拿包货,还说是他人叫他帮忙带来的。我不知道蔡四宝所说的那包货是什么货,也没有问过他。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蔡四宝在我家里聊天时,蔡四宝说他要到甲子镇汇一笔钱给他人,因他没带身份证,叫我带上我的身份证跟他一起去汇钱。我俩到甲子镇工商银行汇钱后,我问蔡四宝汇什么钱,蔡四宝说是茶叶钱。蔡四宝借过二、三次我的身份证。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蔡四宝、蔡爱群的基本身份情况。对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蔡四宝和蔡爱群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蔡四宝伙同蔡爱群共同运输23.424千克毒品氯胺酮,在途中被人赃并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及辩护所提无罪的理由均不成立。首先,据蔡四宝供述:他受“林深”的委托,去惠州的路上顺便帮“林深”运载一包“盐”到海丰县鲘门镇交给“林深”的朋友,“林深”给他800元报酬。从陆丰市甲西镇运运输一包23.424千克的盐到海丰县鲘门镇,便可得到800元的报酬,与常理不符。故蔡四宝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己所运的是毒品。其次,据蔡四宝供述:他向邱兴辉购买茶叶,并利用蔡爱群的身份证分几次汇给邱兴辉几十万元,邱兴辉还亲自送茶叶到他家里。但蔡四宝却辨认不出邱兴辉,也与常理不符。且经调查蔡四宝所述向他购买茶叶的人均称他们没有向蔡四宝购买过茶叶,故蔡四宝所述利用蔡爱群的身份证分两次汇给邱兴辉几十万元系付还茶叶款的供述不属实。2、关于本案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中记载的检材与扣押物品清单中记载的物品不一致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该检验报告中明确记载送检的检材就是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鲘门镇新东饭店抓获蔡四宝和蔡爱群后从现场小汽车上缴获的一袋疑似毒品,故送检物就是扣押物。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四宝、蔡爱群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陈 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