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何老三、何克刚、喻忠发、喻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何老三,何克刚,喻忠发,喻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老三,男,1986年11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克刚,男,1989年11月24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忠发,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忠明,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老三、何克刚、喻忠发、喻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后,太保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何克刚驾驶未登记的大江牌普通摩托车由仙桥往平寨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仙清线5km+100m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对向由被告喻忠发驾驶的贵AJW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何克刚与摩托车乘人何老三受伤。该起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何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喻忠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老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贵AJW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喻忠明,喻忠明与喻忠发系雇佣关系。贵AJW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黔南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贵AJW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期限内。何克刚驾驶的未登记的大江牌普通摩托车系何克刚所有,该车未投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何老三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7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851.5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药费68491.88元,原告共计住院14天。原告伤治愈后,2014年9月16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何老三因车祸致残为两个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何老三后续治疗费用为18050元。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535元、鉴定费1300元。一审另查明:原告何老三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仙桥乡大花水村大谷兵组,属于农村居民。原审原告何老三一审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何克刚驾驶未登记的大江牌普通摩托车由仙桥往平寨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仙清线5km+100m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对向由被告喻忠发驾驶的贵AJW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忠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老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贵AJW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喻忠明,该车在太保黔南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治疗伤势好转,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69343.38元、后续治疗费18050元、护理费3837元、误工费27518元、交通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鉴定检查费1895元,以上共计138714.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何克刚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由于其喝酒,并不想让原告乘车,是原告强行乘坐。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喻忠发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贵AJW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黔南公司投有保险,故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保黔南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喻忠明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长,其他诉请也过高。贵AJW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黔南公司投有保险,故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保黔南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太保黔南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因原告的伤情较轻,误工天数最多只能计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要求不合理,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何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喻忠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老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对原告何老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对原告何老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69343.38元(851.50元+68491.88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50元,因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8050元,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87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4天,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时,原告还需20天的后续治疗期限,原告的护理天数应按34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629.08元(28224元÷365天×34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27518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因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故误工费为7606.85元(30850元÷365天×9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843元,结合该案案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7、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为两个十级,根据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5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68元,因原告伤残为两个十级,且居住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为13041.6元(5414元/年×20年×12%),故原告主张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895元,因原告鉴定伤残的检查费为535元,鉴定费为1300元,故支持原告鉴定、检查费为1835元。综上,原告何老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15692.31元(69343.38元+18050元+2629.08元+7606.85元+500元+1020元+340元+3500元+10868元+1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因贵AJW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黔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15692.31元,未超出交强险理赔数额。故太保黔南公司应赔偿原告何老三115692.3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老三各项损失115692.31元;二、驳回原告何老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有责赔付1万元限额的部分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部分计算是错误的,对超过限额部分的医疗费项目应当由第三者商业险或当事人承担,故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90588.38元,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后为80588.38元,应当由原审被告自行负担。被上诉人何老三、何克刚、喻忠发、喻忠明二审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医疗费仅赔偿1万元限额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