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载乘客被害人李某某,到福利镇四海商场西侧胡同下车时,因车费问题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左侧脸部、右腕部扎伤。经司法鉴定:李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损失,取得李某某的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载乘客李某某到福利镇四海商场西侧胡同下车时,因车费问题二人发生口角,进尔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脸部、右腕部扎伤。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李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青岛铁路公安处烟台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自己伤害李某某的犯罪事实,6月10日被押解回集贤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行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李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了王某某,请求法院在对王某某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集刑初字第121-1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88号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王某某虽持刀伤害他人,具有前科劣迹,但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海人民陪审员 姚忠辉人民陪审员 谢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