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执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罗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47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花根才。委托代理人王佩蓉。被执行人罗斌,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委员会作出的普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斌支付应缴纳的行政罚款人民币4000元。本院经依法审查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2015)普非执字第29号行政裁定并以(2015)普执字第247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亦无法提供相应线索,对终结执行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普第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审判员  蒋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林祺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