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敖凯与张宝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凯,张宝龙,李洪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敖凯,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龙,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李洪涛,男,27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敖凯与被告张宝龙、李洪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敖凯于2015年8月18日以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程序尚未结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敖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9元,免收。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丰 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