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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工艺美术品厂与徐学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工艺美术品厂,徐学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淮安市工艺美术品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玉,该厂厂长。被告徐学成。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市工艺美术品厂与被告徐学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安市工艺美术品厂于2015年8月1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工艺美术品厂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工艺美术品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安市工艺美术品厂负担。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