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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晓清、林生凤与周纾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清,林生凤,周纾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张晓清,男,汉族。原告林生凤,女,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小燕,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纾如,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清、林生凤与被告周纾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清、林生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小燕,被告周纾如及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清、林生凤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周纾如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S3352省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1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张晓清所骑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原告张晓清及车上乘坐人原告林生凤受伤。后两原告被送至三仓中心医院治疗。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周纾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告张晓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生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纾如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主张损失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晓清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95879.90元,赔偿原告林生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0020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纾如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2时36分,被告周纾如驾驶苏J×××××小型客车(车内乘坐3人,分别为韩波、韩杰、何忠云)沿S3352省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1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晓清���骑电动三轮车(上载原告林生凤)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晓清、原告林生凤及韩波、何忠云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周纾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晓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生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9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晓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峰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胸第4、5、7、8(共4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右胸第4、5、7、8(共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B、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1、被鉴定人林生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侧喙突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张晓清交纳了司法鉴定费1464.50元,原告林生凤交纳了司法鉴定费1384.50元。被告周纾如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有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索赔未果,遂涉诉。另查明,原告张晓清与原告林生凤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一致同意对原告林生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林生凤放弃向原告张晓清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张晓清与原告林生凤长期在三仓镇帮其子张义华从事火锅店经营。被告周纾如驾驶苏J×××××小型客车车���是周水林,其自愿承担原告张晓清和原告林生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核,原告张晓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6375.54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288元,误工费120天*(32982元/365天)元/天(餐饮业行业标准)=10843元,护理费(60+16)天*70元/天=5320元,残疾赔偿金0.11*20年*32538元/年=715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64.50元,合计100274.64元。原告林生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5267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288元,误工费180天*(32982元/365天)元/天(餐饮业行业标准)=16265元,护理费(60+16)天*70元/天=5320元,残疾赔偿金0.1*20年*32538元/年=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84.50元,合计9970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晓清、林生凤提交的道路交���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晓清、林生凤的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东台市许河镇联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盟合同、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周纾如提交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梅某、周某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晓清、林生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周纾如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张晓清、林生凤一致同意由原告林生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林生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任,因原告林生凤放弃向原告张晓清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林生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张晓清与原告林生凤长期在三仓镇帮其子张义华从事火锅店经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晓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因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林生凤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因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林生凤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55元,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92161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84.50元,由被告周纾如按照75%的比例承担1038.38元,其余由原告林生凤自行承担。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生凤98316元,被告周纾如应赔偿原告林生凤1038.38元。原告张晓清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563.54元,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845元,余额3718.54元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5%比例赔偿2788.9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1246.6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839元,余额73407.60元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5%比例赔偿55055.70元;鉴定费1464.50元,由被告周纾如按照75%的比例承担1098.38元。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生凤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计9831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清因交通���故所致各项损失计79528.60元;二、被告周纾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林生凤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038.38元,赔偿原告张晓清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098.3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原告林生凤、张晓清负担367元,由被告周纾如负担4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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