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向于宁与唐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于宁,唐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向于宁,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志强,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向于宁与被告唐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路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欣欣、人民陪审员张兴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向于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于宁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300000元整,被告注明将借款以打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为准,并在借条上留有开户行及账号,还注明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止。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按被告在借条中注明的开户行及账户向被告汇款300000元整。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志强偿还原告向于宁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志强以项目前期工作需要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向于宁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唐志强向原告向于宁借款300000元,以打入被告唐志强建设银行622700361172020XXXX个人银行卡为准,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止。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于宁向被告唐志强建设银行622700361172020XXXX账号转账汇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志强以项目工作需要向原告向于宁借款30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实际提供了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而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到期日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于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路辉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霖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