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加唐、周香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07号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桂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懿珂,公司职员。被告丁加唐。被告周香平,被告丁飞。被告苗露露。被告丁跃进。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诉被告丁加唐、周香平、丁飞、苗露露、丁跃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懿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加唐、周香平、丁飞、苗露露、丁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一、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东海县农村信用社的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月利率9.1‰,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16日,第三、四、五被告委托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后第一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向信用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为第一被告代偿了30万元本金及利息4179.92元。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04179.92元、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丁加唐、周香平、丁飞、苗露露、丁跃进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丁加唐、周香平(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加唐委托原告为其在信用社的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发生代乙方清偿债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其他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乙方按担保金额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担保费”;“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造成甲方代为清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13年8月13日,被告丁加唐与原告、信用社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加唐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月利率9.1‰,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3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丁飞、苗露露、丁跃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丁加唐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丁加唐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贷款到期后被告丁加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信用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为被告丁加唐代偿了本息共计304179.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社扣划贷款本息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丁加唐、周香平、丁飞、苗露露、丁跃进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丁加唐、周香平违反《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未向信用社还款后,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了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丁加唐、周香平追偿;被告丁飞、苗露露、丁跃进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应当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均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责任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丁加唐、周香平、丁飞、苗露露、丁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加唐、周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304179.92元及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总和以304179.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飞、苗露露、丁跃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由被告丁加唐、周香平共同负担,被告丁飞、苗露露、丁跃进、徐子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2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