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项宾、刘宇、张贵生、黑秋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26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飞,男,1983年11月27日生,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项宾,男,1969年9月20日生。被告刘宇,女,1970年11月22日生。被告张贵生,男,1968年5月27日生。被告黑秋迎,女,1968年7月13日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社)与被告刘项宾、刘宇、张贵生、黑秋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信用社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据原告灵宝信用社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项宾、刘宇、张贵生、黑秋迎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飞,被告刘项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宇、张贵生、黑秋迎收到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社诉称:被告刘项宾于2014年4月1日从我社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为一年,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张贵生、黑秋迎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项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借款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项宾、刘宇偿还拖欠贷款本金20.078509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贵生、黑秋迎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项宾辩称:诉状内容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我愿在两年内还清贷款。被告刘宇、张贵生、黑秋迎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灵宝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项宾、刘宇、张贵生、黑秋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项宾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项宾于2014年4月1日从原告灵宝信用社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率、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灵宝信用社发放贷款,被告刘项宾于2015年4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20.078509万元;3、被告张贵生签名的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贵生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相关事实,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4、被告刘宇、黑秋迎分别签名的借款人、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宇、黑秋迎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项宾、刘宇、张贵生、黑秋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项宾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宇、张贵生、黑秋迎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项宾于2014年4月1日从原告灵宝信用社贷款30万元,同日被告刘项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07‰,逾期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张贵生为被告刘项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被告刘项宾于2015年4月1日归还10万元,结欠本金20.078509万元,被告刘宇、黑秋迎对借贷、担保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审理中,其余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刘项宾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项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项宾未能依约付清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起诉要求刘项宾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宇于被告刘项宾系夫妻关系,且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宇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黑秋迎同意被告张贵生以家庭财产担保的保证行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项宾、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7850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0.7605‰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按照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之日)。二、被告张贵生、黑秋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费1535元,共计5880元,由被告刘项宾、刘宇、张贵生、黑秋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