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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尚芝与高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芝,高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903号原告:张尚芝,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卫,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尚芝诉被告高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尚芝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高卫,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尚芝诉称:2015年1月7日16时35分,高卫驾驶皖A9D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张尚芝发生刮撞,造成张尚芝受伤,皖A9D0**号“长���”牌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尚芝受伤后,高卫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高卫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1358.1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高卫在庭审中辩称:对张尚芝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有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高卫已垫付张尚芝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尚芝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持有异议,应依法核减;另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6时35分,高卫驾驶皖A9D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庐城文明路行驶至“佳人医院”门前处,在人行横道掉头的过程中,与行人张尚芝发生刮撞,造成张尚芝受伤,皖A9D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第34012402015000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卫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尚芝无责任。张尚芝受伤后,于2015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7日在庐江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7856.60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休息、护理;2、适当膝关节功能锻炼,需人护理;3、如有情况,随时门诊复查。二个月后扶拐下地试负重。约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术。2015年5月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张尚芝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一、张尚芝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二、张尚芝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三、张尚芝后休息期24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张尚芝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高卫系其驾驶皖A9D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三责险),投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三责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高卫已垫付张尚芝医疗费7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第34012402015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皖A9D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证、高卫的驾驶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皖A9D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保险等情况;2、张尚芝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实张尚芝的伤情、入出院时间、支出医疗费数额及医嘱等情况;3、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张尚芝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张尚芝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过庐江交管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高卫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尚芝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第34012402015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张尚芝要求具体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17856.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并有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7194元(24839元×19年×10%),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11098.50元(105天×105.70元/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故本院确定张尚芝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10957.80元(105天×104.36元/天)。4、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高卫等二人辩称张尚芝系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误工费认可,其误工时间认可至鉴定前一日。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张尚芝2015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5月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故本院确定张尚芝误工期限为12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庭审中张尚芝虽提供庐江县学海书店出具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张尚芝自2002年初在学海书店从事搬运发货、清洁卫生工作,年收入3-4万元。但未能提供工资表或领取工资收条及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0元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张尚芝居住城镇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张尚芝误工费为8160元(120天×68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高卫等二人辩称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根据张尚芝的伤情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张尚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高卫等二人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张尚芝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8000元,其诉求后续治疗费有实和法律依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对高卫等二��抗辩不予采纳。7、鉴定费2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张尚芝的伤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本院确定张尚芝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56.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957.80元、误工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47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5018.37元。高卫系其驾驶皖A9D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高卫负全部责任,张尚芝无责任。张尚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018.37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高卫对其已垫付张尚芝医疗费7000元作为张尚芝的补偿,不要求张尚芝返还,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尚芝105018.37元;二、驳回原告张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张尚芝负担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 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地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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