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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乙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4月19日,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0时,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耕地坝沿燃烧荒草,火势由坝沿北边向山上引燃榛柴林地,因未能及时控制火势,引发森林火灾。经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过火面积为439亩(29.27公顷),地类为灌木林地,树种为虎榛子、山杏,林种为防护林。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0时,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耕地坝沿燃烧荒草,火势由坝沿北边向山上引燃榛柴林地,因未能及时控制火势,引发森林火灾。经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过火面积为439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树种为虎榛子、山杏,林种为防护林。林地权属为贝子府镇二龙台村刘家大院组,案发后,贝子府镇二龙台村刘家大院组村民表示不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判处缓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王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4日上午11时,敖汉旗贝子府镇二龙台村大水泉发生森林火警,明火于当日下午15时扑灭,大黑山森林派出所及时出警,经初查过火林地面积较大,移交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2、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归案说明证实: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同年3月16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传唤至敖汉旗森林公安局进行讯问。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我到大水泉老头沟那放羊,早上的时候我看到王某某把他家驴放到大水泉老头沟的山上就走了,到十点多的时候他又回到放驴的地方,他到了以后就开始点火烧坝沿,烧了十多分钟的时候我看见火往山上着了,我就赶紧跑过去帮他救火,我看就我们两个人救不灭,我就给王国有打电话,让他快找人来救火,大约下午3点多才把火救灭,被烧的都是榛柴。4、村民王国有证言证实:今天上午十点多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弟弟王某某在山上烧坝沿把山弄着了,让我找人上山救火,我就叫上我们营子几个人去救火了,我到的时候火势很大,王某某、刘某某,还有比我先去的几个人在救火,下午三点多火被扑灭了。被烧的都是榛柴,林地权属是我们村民组。5、村民王国顺证言证实:我上山救火了,烧的都是毛榛柴。权属是我们村民组。火灾过后,王国有找我说是王某某烧坝沿烧着火的,让我在证明上签字不追究王某某,我同意了。被烧林地没有林权证。6、村民刘永喜证言证实:我上山救火了,我看见王某某在救火,烧的都毛榛柴。火灾过后,王某某的哥哥找我说是王某某烧坝沿烧着火的,让我在证明上签字不追究王某某赔偿责任,我同意了。发生火灾的林地没有林权证。7、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书证实:贝子府镇二龙台村大水泉老头沟失火案总过火面积为439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树种为虎榛子、山杏,林种为防护林,属国家重点公益林。8、敖汉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失火案现场情况。9、贝子府镇二龙台村刘家大院组14个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失火案,过火林地权属二龙台村刘家大院组集体所有,由于没有造成损失,刘家大院组村民不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4日早上,我到山上去放驴,我把驴放到老头沟山上我就回家吃饭了,到了上午十点多我去看驴,放驴的地方是我家的地,我看坝沿上有草,我就用火柴把草从坝沿中间点着了,不一会突然来风了,两边同时着,火就从坝沿北边烧到山上去了,我就开始救火,当时刘某某在对面山上放羊,他看见我这边着火了也跑过来帮我救火,后来营子来了不少人,下午三点多火被扑灭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尚金华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