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三河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辽阳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英焕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赵赢,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河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0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赢,被上诉人辽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英焕刚、吕赵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前案辽钢公司诉三河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河公司为辽钢公司重新制作一台65米链式铸铁机,价款为人民币370万元等内容。为履行上述协议,辽钢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给付三河公司合同定金40万元;2014年6月3日,以辽钢公司为甲方,以三河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及《65米双链滚轮固定式铸铁机技术协议》各一份。其中《设备采购合同书》主要条款:“一、产品名称、数量及单价:65米滚轮固定式铸铁机一台,货款总价格为人民币叁佰七十万元整(¥3700000)含17%的增值税(该设备到厂后,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以付款金额为准)。…。三、设备质量要求:1、乙方根据甲方的现场的具体情况,为甲方设计、制造、安装符合生产要求的设备;2、乙方保证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提供设备及备件均具有合格证书(附带材质单),并承诺安装调试合格后可达到24小时翻铁1800吨铁水翻净;…。四、付款方式:甲方已向乙方交付定金4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另行支付71万元(共计为合同价款的30%);乙方开始生产后,甲方给付进度款74万元(合同价款的20%);设备生产完毕后、出厂发货前,甲方支付货款74万元(合同价款的2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74万元货款(合同价款的2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给付。四、交货时间、地点: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交付预付款四个月将设备运至辽阳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本合同为全线交钥匙工程);运输、安装及调试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五、验收标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发书面验收单,视为合格;如安装调试后未达到标准,乙方应及时予以维修或更换。六、违约责任:如乙方没能按期完成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赔偿给甲方。以此类推直至交付使用为止;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按实际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七、有关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八、其他: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如出现违约,诉讼地点在非违约方(即原告)地区的人民法院诉讼”。同时双方另行签订《65米双链滚轮固定式铸铁机技术协议》一份。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后,辽钢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按合同约定向三河公司支付预付款71万元;嗣后,三河公司开始按合同约定为辽钢公司生产预定设备;2014年8月27日,辽钢公司给付三河公司进度款74万元;2014年9月4日,辽钢公司给付三河公司货款74万元;三河公司于2014年9月7日开始向辽钢公司发运铸铁机部件,以后至2014年10月27日陆续分10次将铸铁机部件发运完毕。2014年9月8日,三河公司委派冯沛伦(为铸铁机的安装,三河公司与冯沛伦于2014年9月6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期30天,即在2014年10月5日前完工)等人进驻辽钢公司承担安装铸铁机任务。冯沛伦等人于2014年9月9日开始安装,直至2014年11月17日安装完毕。冯沛伦等人在安装铸铁机过程中,应辽钢公司的要求改造了九大项目,但冯沛伦没有在2014年10月5日前完工的主要原因是三河公司对铸铁机零部件发运迟延所造成,但辽钢公司所要求改造的九大项目亦耽误了一定的时间。2014年11月18日,辽钢公司与冯沛伦签订了《设备安装竣工确认单》;2014年11月19日,辽钢公司开始对安装完毕的铸铁机试车,试车时生产出的样品表面不光滑,存在沙眼、缺字缺陷,上述样品存在问题的原因系铸钢模所造成。针对铸铁机竣工的确认及存在问题等事宜,辽钢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经冯沛伦给三河公司带去《告知函》一份,《告知函》内容:“致三河北方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公司为辽阳钢铁有限公司承包制作的65米滚轮固定式铸铁机一套,于2014年11月17日安装完毕已确认竣工。有关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及整体验收,待调试生产后如没有问题,双方再共同确认验收。关于贵公司的铸铁模型质量不合格(有沙眼及缺陷,其模型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定与汉王公司生产的模型不一样)等问题,贵公司的领导李敬宇到我公司承诺,重新制作一套合格的铸钢模。目前已确认此模型不能使用,烦请贵公司的相关领导接到此函后,速告知该铸钢模更换时间。3日内相关领导到我公司解决:1.该设备的质量问题2.工期延误等相关问题,否则按合同规定,我公司将维护合法权益,因铸钢模质量问题严重导致不能生产,现已停产,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贵公司全部承担。”但三河公司在接到上述《告知函》后,没有给辽钢公司作出相关答复。嗣后,辽钢公司因三河公司履行合同违约问题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关于铸钢模的材质、外形,双方已在2014年6月21日由辽钢公司签字确认的《关于辽钢65米双链带滚轮固定式铸铁机各部分工艺说明》中予以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前述《设备采购合同书》、《65米双链滚轮固定式铸铁机技术协议》及《关于辽钢65米双链带滚轮固定式铸铁机各部分工艺说明》,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辽钢公司先后向三河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货款的时间和数额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三河公司关于辽钢公司支付进度款晚近两个半月,故其依法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辽钢公司向三河公司给付进度款的时间为“乙方(即三河公司)开始生产后,甲方(即辽钢公司)给付进度款74万元”,而辽钢公司实际给付进度款74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该时间确在三河公司开始生产后至发货前的期间内,故三河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三河公司从接收预付款(2014年6月5日)至将铸铁机安装完毕试车之日(2014年11月19日)相距四个月45天,比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延迟45天(2014年11月19日应确定为三河公司向辽钢公司给付违约金的终止时间较为合理。按合同约定,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应由双方共同进行,但辽钢公司单方对设备进行试车有违约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即除铸钢模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他设备应视为合格。而铸钢模是可更换设备,即每过一段时间应更换一次,如果辽钢公司及时将不合格的铸钢模更换就可减少以后的损失,故辽钢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11月19日以后的违约金属其故意扩大损失,故不应予以支持);安装延迟的主要原因是三河公司对铸铁机零部件发运迟延所造成;而应辽钢公司的要求所改造的九大项目亦耽误了一定的时间,该时间的确定经该院充分考虑,结合庭审情况和安装人员冯沛伦的证言,酌定按10天计算较为合理,因此三河公司安装迟延的时间应确定为35天,即该35天应计算为三河公司违约的时间;对该35天三河公司应按双方所签合同即“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每天违约金额为人民币18500元)赔偿给甲方(即辽钢公司)”的约定向辽钢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河公司关于辽钢公司的合同变更行为造成了工期的延误,是履约迟延的主要原因,依法不应归责于三河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辽钢公司请求三河公司更换铸钢模问题。辽钢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试车时在有设备安装人员冯沛仑在场的情况下生产出了表面不光滑且存在沙眼、缺字缺陷的样品,上述样品存在问题的原因确系铸钢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故三河公司对该铸钢模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予以更换。关于辽钢公司请求三河公司给付其工人安装设备所支出的工资和使用吊车费用计人民币18695元问题。由于冯沛伦等人在安装铸铁机的同时,又按辽钢公司的要求为其改造了九大项目,故对辽钢公司所支出的上述18695元无法判明应由三河公司承担,且辽钢公司现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辽钢公司此项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三河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7500元;二、被告三河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不符合《设备采购合同书》、《65米双链滚轮固定式铸铁机技术协议》及《关于辽钢65米双链带滚轮固定式铸铁机各部分工艺说明》约定的铸钢模予以更换;三、驳回原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由被告三河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275元。宣判后,三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一、辽钢公司具有逾期付款情形。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即以某个阶段的起始点作为支付时间,按节点支付(典型方式是采用“……后支付……”);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后”多少日,但依据合同的文义和情景解释,就是指在该节点后合理期限内;正常情况下,前后两次付款应该就是两个节点,但也会出现另外一个节点,即“第二个节点之前”(“……之前支付……”),表面上看,这个节点也确实是在第一个节点之后,也在“……后支付……”这个区间之内,但明显违背合同的本意,特别是在两个节点期间比较长的情况下。加上节点付款的款项用途特定,可进一步说明辽钢公司对74万元进度款的支付确为逾期付款。二、辽钢公司因素在导致合同履行迟延中起主要作用。辽钢公司存在付款迟延两个半月、增加设计项、中途改造和增项、前期不具备施工条件、后期耽误竣工验收等履约情形,且双方在变更改造过程中必要存在洽商和调整的合理期限,而这些因素都不可归责于三河公司,属于辽钢公司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辽钢公司对变更改造承担责任,但其明显加重了三河公司的责任,减轻了辽钢公司的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铸钢模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辽钢公司主张铸钢模型不对和存在沙眼,在三河公司提供了关于模型确凿证据的情形下,仍不认可。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裁决。但对沙眼问题的认定,却缺乏有效依据,仅依据辽钢公司提供的两块铸铁和证人的佐证作出认定。鉴于证人在本案中的特殊地位,以及个别不能代表整体的逻辑,并鉴于辽钢公司的主观臆断性,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辽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辽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辽钢公司答辩称:辽钢公司支付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无逾期付款情形;三河公司发货迟延导致合同履行迟延,系严重违约;三河公司为辽钢公司提供的铸钢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予以更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辽钢公司是否具有逾期付款情形问题。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第四条规定,三河公司开始生产后,辽钢公司给付进度款74万元;设备生产完毕后出厂发货前,辽钢公司支付货款74万元。三河公司发货时间为2014年9月7日,辽钢公司实际给付进度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该时间在三河公司开始生产后至发货前的期间内,故辽钢公司给付进度款的时间确在合同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另,三河公司开始生产后应即时通知辽钢公司,现三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开始生产后即时通知了辽钢公司,故三河公司所称“逾期付款”不能归责于辽钢公司,三河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辽钢公司因素是否系导致合同履行迟延的主要原因。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第一条规定,三河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交付预付款后四个月将设备送至辽钢公司院内,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辽钢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则按合同约定设备应于2014年10月5日之前完成生产、运输、安装和调试工作。实际上,三河公司直至2014年10月27日才将铸铁机部件发运完毕,且2014年10月5日之后发运的部件净重超过百吨,系铸铁机核心部件之一。故三河公司发货迟延是造成合同履行迟延的主要原因。同时,辽钢公司改造九大项目亦耽误了一定的工期。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竣工确认单》,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延长了45天。一审法院酌定三河公司履约迟延时间为35天,辽钢公司履约迟延时间为10天,与双方各自应负责任情况相符,依此判决三河公司向辽钢公司支付违约金合适。关于三河公司应否对铸钢模予以更换问题。辽钢公司在三河公司雇用的设备安装人员冯沛伦在场的情况下生产出了存在瑕疵的样品;辽钢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三河公司的负责人承认铸钢模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免费为辽钢公司更换新模,三河公司对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辽钢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供了铸钢模的样本的实物和照片,样本上确存在沙眼等瑕疵。以上证据足资认定三河公司为辽钢公司提供的铸钢模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河公司应为辽钢公司更换铸钢模。综上,三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书首部罗列辽钢公司三位委托代理人不妥,应以参加原审最后一次庭审的两位委托代理人情况列明委托代理人,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