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安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窦新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新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新红,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务工,现住廊坊市。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新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新红及其辩护人李少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窦新红在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村利民超市门前,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致使李某左侧髌骨骨折,2014年10月23日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窦新红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其中二万元当庭给付,余款三万元于2016年2月18日前付清。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新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及照片,出警录像,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窦新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新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窦新红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窦新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新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刘春伯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