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毛××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男,汉族。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迎林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毛××在家中收拾仓房时发现赫××(己去世)留下的渔具包,包内有一只双筒立管猎枪和三发一次性子弹。下午13时许,被告人毛××携带渔具包坐李××的车路过迎春林业局曙光农场特色养殖场旁的水坑边,看见有两只野鸭子(周××养殖)被告人毛××便拿出双筒立管猎枪和子弹将两只鸭子打死。周××听到枪声与妻子翟××和朋友谭××出来围住毛××等人。周××报警,后协商毛××离开。被告人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毛××在家中收拾仓房时发现赫××(己去世)留下的渔具包,包内有一只双筒立管猎枪和三发一次性猎枪子弹。当日下午13时许,毛××携带渔具包坐李××的车路过迎春林业局曙光农场特色养殖场旁的水坑边,看见有两只野鸭子(周××养殖)。于是毛××便拿出双筒立管猎枪并开了三枪将两只鸭子打死。周××听到枪声后与妻子翟××和朋友谭××出来围住毛××等人。周××报警,后经协商毛××离开。毛××于2015年5月14日到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双管猎枪一支,子弹壳3个,养殖的野鸭子2只(二)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毛××犯罪时年满18周岁。2.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四公安分局证明,赫××已去世。3.派出所及社区证明,被告人毛××没有前科,表现较好。4.扣押决定书,双管猎枪一支,子弹壳3个,养殖的野鸭子2只。证实: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证实,2015年5月13日,毛××持枪打死养殖的野鸭子。2.证人翟××证实,2014年5月13日,有人用枪在打野鸭子。3.证人谭××证实,2015年5月13日,周××的养殖场有人用枪在打野鸭子。4.证人李××证实,2015年5月13日李××在���毛××及工人从八里沟往曙光农场走时,用枪打路边养殖的野鸭子5.证人毛××证实,毛××对周××家的鸭子赔偿一万元钱的事实。6.证人黄××证实,毛××在打死周××的野鸭子后,做到了积极赔偿。7.证人乔××证实,毛××在曙光农场路上用枪打死二只野鸭子的事实。8.证人王××证实,2015年5月13日下午1点多钟,毛××在从八里沟返回迎春的途中开了三枪并打死二只只养殖的野鸭子的事实。9.证人邹××证实,2015年5月13日下午1点多钟,毛××在从八里沟返回迎春的途中开了三枪并打死野鸭子的事实。10.证人张××证实,周××自2013年开始就在养野鸭子。11.证人李××证实,周××自2013年开始就在养野鸭子。(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供述,2015年5月15日毛××坐李××的车在走到曙光农场养殖场,开了三枪并打死野鸭子的事实。(四)鉴定结论JC1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民用制式枪支,属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范围。(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于2015年5月15日9月55分结束,拍摄照片8张,绘制平面图2张,制作勘查笔录1份。证实毛××持枪打死鸭子现场并提取三枚黑色弹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民用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毛××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周××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于刑事处罚。二、作案工具双管猎枪一支,子弹壳三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卢文华人民陪审员 高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艺附:关于对此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