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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色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我区西乡街道三围社区三围篮球场,见有人在打篮球,遂先在该篮球场边假装观众,后趁周围的人以及打球的人不备,盗走在该篮球场打球的被害人林某某、沈某某二人共同放置于球场边一袋子中的价值4244元的IPHONE616G手机以及价值1296元的华为P7移动版手机各一部。林某某于当晚23时许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5月5日将陈某某人赃俱获,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有盗窃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锦城(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