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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秀珍与郑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珍,郑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林秀珍,女,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肖庆康,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旺,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秀珍诉被告郑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庆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4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直至2014年11月13日经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未还借款为484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按借款金额2%计算,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23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本息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452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8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项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5200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2份,A2.账户DCC历史流水单,A3.存款凭条,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等约定。A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金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4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0元、80000元。双方与中介方林平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另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84000元,其中转账支付80000元,现金支付10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上述借款利息均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中介费均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8%计算,同时约定逾期偿还本息的视为违约,超过10天的应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手续费等)。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与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于次日向原告出具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原告及中介方林平确认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及中介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8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项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支付借款,虽借款协议上约定中介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但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中介方确认未收取中介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45200元,鉴于本院对上述利息的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秀珍借款人民币48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至项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6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8365元。保全费380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