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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肖晓风与张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晓风,张顺明,邝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肖晓风,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加成,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明,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第三人:邝小勤,女,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肖晓风与被告张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其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邝小勤为第三人,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加成与被告张顺明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第三人邝小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声称经营活动需要投入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5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订立一份借据给原告:“今佛山市金依诺服装有限公司借到肖晓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作为佛山市金依诺公司(以下简称金依诺公司)法人签名,金依诺公司另外两个股东刘润达、邝小勤也在该借据上一并签名确认。2013年1月,刘润达、邝小勤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2014年10月国庆放假期间,原告得知金依诺公司已经注销,于是在2014年10月8日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金依诺公司的三名股东向原告借了案涉10万元用作注册资金之用,并由三名股东签名确认,后原告的妻子即第三人邝小勤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偿还款项,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分两笔金额为95000元和5000元向邝小勤的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用于还款,因此涉案款项已经清偿,但是原告没有将借据还给被告。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本金10万元只是借款的一部分,原告和第三人共出借21万元给被告,分别是10万、10万和1万,第一笔10万元汇入金依诺公司的基本账户用于注册之用,该10万元不是涉案借款本金,第二笔10万元现金支付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第三笔1万元转账到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中原告出借了10万元,第三人出借了11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2年5月5日金依诺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该公司三名股东签名确认。3、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金依诺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邝小勤与刘润达将其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张顺明,被告张顺明占有金依诺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4、金依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张顺明在没有对该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将公司进行注销。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占有百分之百的股权,注销公司是股东的权利,不需要原来另外两个股东的同意和签章。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支出证明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分两笔金额为95000元和5000元向原告的妻子邝小勤的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用于还款,因此涉案款项已经清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无法确认,但认为上述金额系该公司在此前因第三人垫资代发工人工资而产生的另一笔借贷,与本案借款无关。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还款10万元是还款给第三人,原告出借的款项10万元被告还没有偿还。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原件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从尾数为1710的银行账户转款31万元到尾数为7515的银行账户,因此尾数为7515的银行账户为金依诺公司的账户,该账户由公司经营管理使用,尾数1710的账户由第三人个人使用;上述转账款项31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2、现金日记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曾向被告出借共计21万元的款项,被告向第三人还款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证据2被告也持有。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4及第三人的证据1-2,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是金依诺公司向第三人还款的凭证,该事实已由第三人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第三人与案外人刘润达原是金依诺公司的股东,三人于2012年5月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佛山市金依诺服装有限公司借到肖晓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6月26日,金依诺公司向第三人转账9.5万元;同日,邝小勤6XXXX5账户向邝小勤另一账户转账5000元。两笔款项合共10万元。金依诺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有如下记录:日期现/银摘要借方贷方银行注册基本户验资1000003月26日现金现收肖晓风借款金依诺1000005月15日银行农7515收邝小勤借款金依诺6月26日银行基本户还款邝小勤6月26日银行农7515还款邝小勤1000002100002013年1月,被告、第三人和刘润达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和刘润达将所持有的金依诺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2014年7月4日,金依诺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未清偿,则该款由被告一人负责归还。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借款予金依诺公司,由被告、第三人和刘润达三名股东出具借据确认,本院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已由金依诺公司归还给原告的配偶即第三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务是否清偿。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主张所借的10万元是用作注册资金之用,但根据双方均确认的现金日记账,注册资金的10万元与其后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分别为两笔款项,并分别记账。其次,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向金依诺公司借出21万元,分别为注册资金的10万元、本案借据的10万元及其他款项1万元,该陈述与现金日记账的记录基本吻合,被告声称其还给第三人邝小勤的10万元用以清偿注册资金的款项,则该款与原告所持借据的款项无关。最后,借据是借款的凭证,现原告仍然持有借据,可以佐证借款尚未清偿。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10万元尚未归还,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本案的债务由其一人负责归还,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算,由于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原告催收欠款,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肖晓风;二、驳回原告肖晓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084.2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观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