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锦鸿与陆志伟,陆健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锦鸿,陆志伟,陆健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冯锦鸿,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洁晶,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振祺,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陆志伟,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陆健中,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左贤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庆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锦鸿诉被告陆志伟、陆健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贤生、任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伟、陆健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陆志伟、陆健中赔偿原告354132.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陆志伟、陆健中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治疗的科目是内科,且其诉请的医疗费用无相关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实与本案的外伤治疗具有关联性,故请法院不予支持该费用;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产生与事故外伤治疗具有关联性;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子王霞为其护理,且王霞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收入,原告应当提供王霞护理期间是否因护理行为而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对于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法院酌情认定;5、对于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负责赔偿;6、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应当按照21%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7、对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核定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有垫付费用,请法院根据情况确定。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9、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用,我司认为评估费并非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不应由我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陆志伟、陆健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27分,被告陆志伟驾驶粤Y×××××号厢式货车自北往南行驶,行至明城工业区路段超车时,与原告冯锦鸿驾驶的粤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锦鸿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锦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转到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1678.65元。2014年12月30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锦鸿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原告冯锦鸿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以不少于8000元人民币为宜;其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以不少于8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冯锦鸿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损失评估费242元,车辆维修费183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赔偿截至2014年9月20日已经产生的医疗费88753.08元。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志伟、陆健中垫付了3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本院作出(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753.08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锦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锦鸿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被告陆健中是肇事车辆粤Y×××××号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计算,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医疗费为2292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09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09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王霞护理,王霞的月平均工资为4157.08元,因此护理费应为15104.06元(4157.08元/月÷30天/月×109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20.69元。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受伤住院,2014年12月30日评定为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22天,误工费应为16350.81元(4020.69元/月÷30天/月×122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5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3%;原告系佛山市高明区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3%)。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抚养人2名:父亲冯某(1952年5月4日出生)、儿子冯智林(2005年8月14日出生)。被抚养人冯某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8年,被抚养人冯智林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9年。原告对两被抚养人均承担1/2的抚养义务。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两被抚养人每年的生活费均为12052.8元(24105.6元/年×1/2)。前9年两人的生活费为49898.59元(24105.6元/年×9年×23%);第10—18年只需抚养冯某一人,生活费为24949.30元(12052.8元/年×9年×23%)。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4847.89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无责任但因事故构成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确实给其本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需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评估费,根据发票核定为242元。11、车辆维修费,根据发票核定为1832元。12、租床费及其他费用,根据收据核定租床费为460元,其他费用180元。1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49825.57元(医疗费229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279896.78元【护理费15104.06元+误工费16350.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4801.9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租床费460元+其他费用18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2074元(车辆维修费183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42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本院已作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19796.35元(49825.57元+279896.78元+2074元-112000元),被告陆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一并审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人陆志伟有合格的驾驶证。被告陆健中为肇事货车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19796.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锦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锦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9796.35元;三、驳回原告冯锦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6元(缓交),重新鉴定费2280元,合计5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4690元,原告冯锦鸿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