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新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新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691号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台区花乡银地家园8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石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娟,女。委托代理人陈景辉,女。被告刘新兵,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公司)���被告刘新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娟、陈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地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了《业主公约》,公约约定:原告就被告购买的银地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就此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拒绝缴纳物业费,共计8320.2元,按《业主公约》的约定,滞纳金为:5491.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320.2元及滞纳金5491.33元。被告刘新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兵系丰台区银地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8.4平方米。2004年被告刘新兵与原告银地公司签订《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手册》,由银地公司对银地家园二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银地公司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修费0.91元/平方米/年、绿化费0.66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洁费4元/户/月、保安费5元/户/月,经计算综合物业管理费应在2.38元/月/平方米,物业公司实际按照1.8元/月/平方米收取,因被告刘新兵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8320.2元,现原告银地公司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新兵支付上述物业费8320.2元及滞纳金5491.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手册》、欠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银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新兵签订的《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手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刘新兵作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在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有义务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滞纳金一项,因综合该小区的实际审理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兵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费共计八千三百二十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被告刘新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婧 搜索“”